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春某、张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执字第2636-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荣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张春某。
  被执行人张少某。
  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春某、张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张春某、张少某应清偿尚欠贷款本金126055.08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503元、律师费6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分期支付借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26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文   斌
  执 行 员   吴伟文
  执 行 员   刘   辉
  书 记 员   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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