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中山市××胶袋厂请求变更被执行人案

(2012)中一法执变字第2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胶袋厂。
  投资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执行人中山××包装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变更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中张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清偿货款20872.0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中法执字第631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被申请人,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变更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记载,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被申请人。
  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到庭召开听证会,公开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审查,被申请人同意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变更企业名称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裁定变更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中山××印刷有限公司为本院(2008)中法执字第631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08)中张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被执行人中山××包装企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姜国卫
                          审  判  员   梁明佳
                          审  判  员   叶迟玖
    书  记  员   欧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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