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高某某执行异议案

(2012)中一法执异字第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异议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某、陆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蔡某某。
  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王志某、蔡某某、中山市××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蔡某某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29幢××房和××房的房屋(以下统称为案涉房屋)实际为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某某述称,2009年9月10日,本人与蔡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本人,作为对价,本人代其偿还所欠中山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80万元债务。中山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该协议,本人已代蔡某某向该公司支付了80万元,蔡某某则于2009年10月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本人占有和使用。依照上述协议,蔡某某应于2010年之前为本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但由于蔡某某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蔡某某名下。综上,本人为案涉房屋支付了全部对价,且已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本人对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装修费(水费、管理费)收据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异议人陈某某辩称,一、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高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银行的同意,高某某应承担风险。二、本人对高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无法核实。三、案涉房屋登记在蔡某某名下,属其财产。综上,本人不同意高某某提出的请求。
  被异议人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蔡某某对高某某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明,陈某某与王志某、蔡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志某、蔡某某、××公司尚欠陈某某借款2332543.7元,王志某、蔡某某、××公司分七期清还;若有任一期逾期还款,陈某某有权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全额执行,且王志某、蔡某某、××公司需要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开始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陈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各相当于350000元的份额。由于王志某、蔡某某、××公司未履行前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陈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发出(2012)中一法执字第620-2号及(2012)中一法执字第620-3号《强制搬迁公告》,限令居住在案涉房屋的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在公告起十日内迁出该案涉房屋。后高某某认为案涉房屋实际归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
  另查,案涉房屋为独立登记的两套房屋,位于中山市东区××29幢××房和××房,土地证号依次为:国(2008)易21××18、国(2008)易21××40,房产证号依次为:C67××52、C71××57,权利人均为蔡某某。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依次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山市××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房屋登记在蔡某某名下,本院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予以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高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后至今尚未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此外,高某某明知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有关银行而予购买,理应承担由此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风险,故其认为自己对此没有过错的意见理由不充分。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高某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执行前述案涉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国卫
                          审  判  员  梁明佳
                          审  判  员  叶迟玖
        书  记  员  欧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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