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陈某某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案

(2012)中一法执变字第2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人陈锡某。
  委托代理人陈天某。
  被执行人梁某某。
  被执行人黄某某。
  关于申请人陈锡某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07)中法执字第5691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明,陈东某诉梁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中黄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某某、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还借款6500元给陈东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某某、黄某某未履行清还借款的义务,陈东某遂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审查后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07)中法执字第5691号。2007年9月14日,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法执字第56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7)中黄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现陈锡某以陈东某已故,其已继承陈东某在本案的债权为由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己方。
  另查,陈东某于2011年7月10日死亡,死亡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两人,即儿子陈锡某、女儿陈银某。2012年4月25日,陈银某向本院出具《遗产放弃证明》,明确放弃对陈东某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陈东某死亡后,其享有的本案债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锡某、陈银某是本案陈东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有权继承陈东某在本案享有的权利。现陈银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东某的遗产,因此,陈锡某作为陈东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继承陈东某在本案享有的权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陈锡某为(2007)中法执字第5691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2007)中黄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之陈东某的权利归其享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国卫
                          审  判  员  梁明佳
                          审  判  员  叶迟玖
     书  记  员  欧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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