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肖某某执行异议一案

(2012)中一法执异字第1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6 【收藏本文
  异议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青。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异议人王某洗。
  被异议人黄某顶。
  被异议人王某接。
  被异议人黄某楠。
  被异议人黄某伟。
  被异议人陈某某。
  第三人潘某辉。
  第三人黄某珠。
  在本院执行被异议人王某洗、黄某顶、王某接、黄某楠、黄某伟、陈某某与第三人潘某辉、黄某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中山市××镇××村房地产的拍卖,并中止对拍卖款的分配。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六被异议人与两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两第三人向六被异议人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六被异议人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如无共同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以任一第三人之个人财产连带承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六被异议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104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两第三人名下共有的位于中山市××镇××村的土地厂房(有部分建筑无报建)进行拍卖。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述称其因购买上述房地产与两第三人发生纠纷,现已将两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为防止第三方恶意低价买得上述房地产,对债权人的合理利益造成损害,请求本院中止上述房产拍卖程序及对拍卖款的分配。
  另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及陈述反映,异议人与两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村的两套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3××8号,粤房地证字第C71××13号,共有证字号第C16××63号、粤房地证字第C71××14号,共有证字号第C16××64号]以490万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签订合同后,异议人已向两第三人支付了定金10万元,首付135万元,但两第三人一直未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异议人发现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过户手续无法继续办理,遂将两第三人诉至本院。对其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40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两第三人为本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土地厂房以清偿债务,合法有据。异议人仅以其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另案诉讼尚未审结,“为防止第三方恶意低价买得上述房地产,对债权人的合理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拍卖程序及对拍卖款的分配,既无法律依据,亦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肖某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执行前述案涉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永伟
  审  判  员   梁明佳
  审  判  员   叶迟玖
  书  记  员   欧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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