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李某某执行异议一案

(2011)中一法执异字第70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6 【收藏本文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异议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某。
  在本院统筹执行刘某某与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号:(2011)中一法执字第4393号,执行依据:(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及刘某某与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1)中一法执字第4012号,执行依据:(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中,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路××花园8幢702房及车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据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某述称,我与曾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是,在我们离婚时已约定案涉房屋归我所有。因此,曾某某无权出售,其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刘某某的行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异议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曾某某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附议、协议、证明、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复印件五份、收条复印件六份。
  被异议人刘某某辩称,我对曾某某和李某某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案涉房屋已由我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李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中山市枫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复印件四份、中山市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曾某某明确表示同意李某某提出的请求,但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刘某某与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某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刘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曾某某所有的案涉房屋22%的产权份额。(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曾某某、李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已立案执行,故前述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依法转为执行程序的查封。
  刘某某与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刘某某与曾某某继续履行《房屋出售协议书》;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刘某某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刘某某名下。后因曾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已立案执行。
  在统筹执行前述两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向曾某某发出(2011)中一法执字第4012-1号《强制搬迁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从案涉房屋自觉迁出并带走房屋内一切财物;限令案涉房屋租户于通知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逾期未提供或无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租赁。放弃租赁的租户应自觉迁出。逾期未自觉迁出,本院将视为其放弃屋内所有财物,依法强制接收并处理该房地产。2011年11月16日,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请求本院停止执行该房屋,并解除查封。
  
  另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反映,李某某与曾某某原为夫妻,案涉房屋是她们婚后共同购买。2009年10月13日,李某某与曾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离婚,并将《离婚协议书》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的记载,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同日,李某某与曾某某又签订《附议》、《协议》各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补给曾某某8万元。其后,李某某以现金形式向曾某某支付了8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本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曾某某作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曾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而根据(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是诉讼争议的标的物,曾某某依法应当协助刘某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本案执行程序不宜对此予以审查,李某某对该判决存在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外,案涉房屋登记在曾某某名下,李某某认为其与曾某某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综上,李某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熙贵
  审  判  员   梁明佳
  审  判  员   叶迟玖
  书  记  员   何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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