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程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8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作为投资的资金,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约定到2011年7月21日前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银行存款凭条1张。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合,涉案的款项是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程炳荣的妹妹,系程炳荣让原告协助操作把钱转至被告名下作为美源(泰国)矿业的投资款。程炳荣也曾经以被告欠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后来撤诉了,能说明这些款项均不是欠款,而是投资款。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美源(泰国)矿业宣传册。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业大道星港湾花园12号2座203房的房产属于被告价值80000元的产权份额。
    本院查明:程某某与郑某某相互认识。程炳荣系程某某的弟弟。2011年5月21日程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郑某某的账号(4563517003003119693)存入80000元,存款凭条中并未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性质。2012年9月24日,程某某以郑某某拖欠借款8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郑某某主张80000元是投资款而并非借款,不承认与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程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向郑某某的账号存款8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2011年5月21日程某某给郑某某存款80000元是否为支付借款而付、双方是否存在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弟弟程炳荣与郑某某是熟人关系,其与郑某某之间也认识。根据上述陈述可推断,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关系并不密切。程某某作为一个生活阅历丰富的成年人,应具备相当的风险意识,将大额款项借与他人时理应做到立据为证以作防范。程某某虽抗辩称因年龄较大,无立借据的意识,但根据程某某提供的身份材料可知,其年龄甚至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具备相当的工作能力、辨析能力,不可能因现龄较大而丧失借款立据的基本常识。因此,对于程某某将大额款项借与不相熟的人而未立借据的做法,有悖于常理,也与成年人应具备的基本风险意识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第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某某主张双方2011年5月21日存在借贷关系,而郑某某予以否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程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存款凭证未注明存款用途,依本案现有证据及通过对程某某将大额款项借与不相熟之人却未立借据这有悖于常理的做法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程某某诉请郑某某归还欠款8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原告已预交17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颖
                                 
书  记  员    朱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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