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汽车有限公司诉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0)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7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3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蔡××、叶×,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邓××。
  委托代理人叶××、陈××,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叶×,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入职我公司,任职保安员,工资为每月900元,每天工作8小时,试用期为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2008年2月11日,被告因在下班后从事非法营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康复后继续回到我公司上班,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月工资900元。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短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30日,月工资为1100元。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向被告支付2200元作为补偿金。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将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届满之日。而被告则在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后,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参加社保的损失赔偿金、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6日起就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非“未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给予了其相应的医疗期及医疗待遇,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也理应向后顺延。基于上述原因,双方正式的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8月6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双方在合同中已对2008年8月6日之前的用工期限给予了认可,所以被告要求2008年2月至7月及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而休息日加班的,原告会安排调休或依法向其支付加班费,原告已经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更何况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终止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无权再要求双倍工资及加班费。
  另外,被告无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用,理由:1、被告下班后从事非法营运,行为违法,主观过错十足;2、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民四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可以得知被告邓××与苏××承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存在过错,且其部分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和苏××赔付;3、即便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在没有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其医疗费也是在扣除起付额后根据其用药情况等按比例来报销的,并不是所有的医疗费都能够报销。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可以报销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的一倍工资18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757.3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损失65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试用期合同;2、劳动合同2份;3、员工动态报告书;4、协议书;5、通知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判决书;7考勤表;8、工资明细。
  被告邓××辩称,1、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清楚、恰当,服从仲裁裁决;2、协议书自签订之后一直到被告提起仲裁都没有履行,被告仲裁裁决请求的事项不是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与协议书没有冲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2、通知书;3、参保证明;4、银行交易清单;5、民事判决书。
  诉讼中,本院就假设××公司于邓××受伤时依法足额(以月工资1533.32元的标准)为邓××参加了社会保险,则邓××从事非法营运而导致非因工负伤时的医疗费能否予以报销及报销额度(附邓××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的问题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咨询,该局回函答复:参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公司需向邓××支付医疗费共计6123.10元(附中山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模拟结算单及中山市医疗保险住院模拟报销)。本院并依法将该局复函交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邓××于2008年1月7日入职××公司,任保安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00元/月,××公司于2008年11月起为邓××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6日)及2009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邓××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工资存在争议,××公司称已经足额支付,并提交邓××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邓××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900元及加班工资465至1300元不等组成,但未显示加班时间)及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考勤记录拟予以证实。邓××称该期间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其确认“工资明细表”,但不确认考勤记录,并提交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时间及工资情况表”为证,××公司对邓××提交的“加班时间及工资情况表”亦不确认。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或加班时间及工资情况表均未有对方的签名或盖章。2008年2月11日,邓××因下班后从事非法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院(2008)中法民四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认定邓××产生医疗费23065.3元,其中超过保险报销限额13065.3元,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由肇事司机苏××及邓××各承担6533元。2009年5月11日至25日,邓××因病住院,出院后休病假至2009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30日到期,因邓××病假延续至2009年6月25日。××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发出通知与邓××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尚未支付邓××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5月11日起邓××未再回××公司上班。后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产生争议,邓××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0元;2、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1532.65元;3、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工资3861.12元;4、2008年2月至同年7月及2009年2月至同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258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09]2671号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邓××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99.98元、2009年2月7日至同年4月6日加付的一倍工资18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3757.36元、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导致的医疗费损失6533元,合计14390.34元,驳回了邓××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邓××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邓××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09]267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亦未对前述仲裁裁决“××公司支付邓××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9.98元”提出异议,故××公司应支付邓××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9.98元。
  对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问题,因××公司提交的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有两页纸张装订而成,而两页纸质有别,另第1页有一个装订口,第2页有两个装订口,明显经过重新装订;而××公司也确认曾签订有邓××提交的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虽然××公司称该劳动合同已作废,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邓××所提交的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根据本院前述查明事实,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公司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与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能即时于2009年2月6日前与邓××终止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邓××2009年2月7日至同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因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加付工资数额为1800元,邓××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即××公司应支付邓××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800元。
  对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邓××主张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但其提供的加班工资情况表并未有××公司的盖章确认,而其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上述期间的工资中均由基本工资90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其虽然对××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由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从邓××对其上班加班情况清楚且已经认可签收工资的状况分析,应当认定双方对已支付的工资认可为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差额)。综上,邓××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而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邓××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据此,××公司无需支付邓××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757.36元。
  对于××公司因未为邓××参加社会保险是否应赔偿邓××非因工负伤(因从事非法营运受伤)的医疗费用及赔偿额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待遇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院已经就该问题发函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该局的复函,××公司应支付邓××医疗费6123.10元。该款即为××公司因未为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对邓××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邓××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9.98元;
  二、原告中山市××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邓××支付2009年2月7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800元;
  三、原告中山市××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邓××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费损失6123.10元;
  上述判项一、二、三合计10223.08元,原告中山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邓××。
  四、原告中山市××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邓××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757.36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审  判  员      李长山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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