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曾某某诉中山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4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3 【收藏本文
  原告曾某星。
  被告中山市××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樯、杜某穗,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曾某星诉被告中山市××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爱民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星,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星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被告驻中山市××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的消防值班员,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但是,任职期间,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直至2008年8月23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承担消防值班工作,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定为770元,加班差额补贴为33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31日(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定每月15日为发薪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或者延长时间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计发原告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2009年7月31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不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从2009年8月1日起不用再到被告驻点市××医院上班。从2003年9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日加班811.5小时,休息日加班319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49小时,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加班费。与此同时,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直至2008年11月才给原告购买社保。此外,被告曾依照原告的安排参加了中山市消防局的消防上岗资格考试并顺利通过,依法取得了《消防上岗证》。在工作期间,该《消防上岗证》放在市××医院消防中心,以应付消防部门的检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消防上岗证》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无理拒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就上述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补缴以下五项款项:一、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二、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全部加班费8209.22元;三、按1100元/月标准补缴2003年9月16日至2008年11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四、因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而产生的100%赔偿金10409.2元;五、2008年2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3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作出了中劳仲案字[2009]47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1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认为[2009]4779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正确,但第二项裁决和第三项裁决不正确。理由如下: 一、被告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依照2008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颁布的粤高法发[2008]13号《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和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劳动者不但可以追讨两年之内的加班费,而且可以追讨两年之外的加班费。在法律上,追讨两年之内的加班费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负举证责任,追讨两年之外的加班费劳动者(即原告)负举证责任。由此证明[2009]4779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2008年1月至同年10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是完全错误的观点。二、裁决中认定的加班时数不正确。因为正确的加班时数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811.5小时、休息日加班319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49小时”。三、被告依法应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合共6466元。因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在法律上,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地以货币形式为劳动者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当每年向劳动者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市××医院消防值班工作后,一直到2008年11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被告在2003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这长达5年零45天的期间违法不给原告缴纳61个月的社保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上述“裁决认为”中仅以“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完全没有道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四、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而产生的赔偿金10409.2元和因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所以,在法律上,既然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那么,依法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此外,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所以,依法应该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五、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因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按劳动各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00元计算,1100元/月×2个月=2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加班费8099.55元;4、判令被告按月工资1100元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合共6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合共6466元(被告每月应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为106元,106元×61个月=646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而产生的100%赔偿金10409.2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7、判令被告将登记原告名字的《消防上岗证》交还给原告;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增加第9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日加班费2262.63元、休息日加班费1682.60元和国家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8.87元,合共加班费4024.10元;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而产生的100%赔偿金10299.55元;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2008年5月被告制作的《中山市××安装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驻××医院消防中心值班机动时段安排表》复印件一份;3、被告制作的《夜班机动时段安排及说明》复印件;4、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5、2010年3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09]4779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被告一直愿意支付,但原告不同意只收第一项的款项;对于第二项请求,原告并没有在仲裁时提出过,本案不应审理;对于第三项请求加班费问题,被告方已经依合同支付了330元加班费,原告的1100元工资中包括加班费,不存在被告不支付加班费问题,原告每个月的工资都有签收记录,签收时其未有异议,表示原告认可工资包括加班费,对于加班费我方认可仲裁书时所说的其加班费主张超过时效;对于第四项请求我方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事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第五项请求,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理由。综上,被告是愿意支付其工资的,加班费已经支付,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对于第六项的双倍工资,我方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有原因的,不是被告方的过错,不是被告方拖延不签订的,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我方一直有开会讨论过,双方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未达到一致,故拖到2008年9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第七项诉求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处理其此项诉求;对于原告新增的第八项诉求的答辩意见同第三项诉求的意见。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2008年1月到2009年7月值班排班表;3、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工资表;4、2007年、2008年度加班工资差额收据;5、夜班在22时后的轮值时段安排及说明;6、关于重申消防值班岗位人员遵守劳动纪律会议;7、××医院值班代表座谈会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被告驻市××医院的消防值班员。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承担消防值班工作,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定为770元,加班差额补贴为33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31日(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定每月15日为发薪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或者延长时间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计发原告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原告按77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7月31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不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和告知原告从2009年8月1日起不用再到被告驻点市××医院上班。原告认为其从2003年9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且被告一直没有给其购买社保,直至2008年11月才给其购买社保等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一、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二、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全部加班费8209.22元;三、按1100元/月标准补缴2003年9月16日至2008年11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四、因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而产生的100%赔偿金10409.2元;五、2008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09]47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11.7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员工《工资表》载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770元/月,另有加班补贴330元,月工资额为1100元/月。同时,被告提交2009年1月21日的《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度加班工资差额补贴及年休假补薪、离职补薪款1600元。经开庭质证,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年终奖金。
  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至2008年8月23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等6位员工于2008年8月22日的《××医院值班代表座谈会》记录,该份会议记录内容载明原告等6员工因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补贴、社保等问题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召开座谈会进行协商,最后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等6位员工在座谈会议记录签名确认。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的《夜班机动时段安排及说明》载明的夜班时段安排与被告提交的一致。但注意内容载明在夜班机动轮值时段的值班人员,可在消防值班室内休息待命,一旦有消防方面的工作要立刻处理;在夜班非机动轮值时段的值班人员,要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上出现的各种信息进行监控(在此时段不得睡觉),一旦发现有消防信息报告,要立刻告知处在机动时段待命的值班人员共同按相关操作程序进行处理。据此,原告认为其日班时间为9小时,机动班时间为4小时,夜班虽有3小时的休息时间,但是在值班室休息,不可以回家,应算作上班,故夜班上班时间实为13.5小时。
  被告提交的《夜班在22时后的轮值时段安排及说明》载明,夜班分夜上、夜中、夜下班次,当值时段分别为夜上当日22时至次日1时,夜中当日1时至4时,夜下当日4时至6:45时,备注标明未当班人员可睡觉,同时说明凡于当值时段的人员必须严守岗位,非当值时段的人员可在办公室内睡觉,不建议于休息时段往返家里,以免出现意外。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日班时间为上午8:30时至下午19:00时(中午有1.5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共计9小时,机动班时间为4小时,夜班时间为晚上19时至次日8:30时,期间可休息6小时,视最少休息3个小时计算,夜班实际上班时间共计10.5小时。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本人是××公司的员工,我是从2002年12月30日入职该公司一直工作至今,岗位是消防值班员。在曾某某先生未离职之前,本人与他是同事,均在中山市××安装有限公司驻××医院消防值班室工作。曾某某是2003年9月16日进入单位工作,岗位是消防值班员。我和曾某某先生从事同样的工作,享受同样的待遇。我们的工作时间是:2003年至2004年期间,单位安排我们每月休息2天,2005年每月休息4天。2003年至2005年期间,分日班和夜晚两个班次。日班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到19点(中午休息1小时),即工作10.5小时;晚班的上班时间为:从当天19点至次日7点30分,即工作12.5小时。2006年每月休息6天,2007年至2009年7月,每月休息7.5天。从2006年至2009年7月,分日班、夜晚、机动班三个班次。日班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30分至19点(中午休息1.5小时),即工作9小时;晚班的上班时间为:从当天19点至次日8点30分,即工作13.5小时;机动班为4小时/班次。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我们的工资是1100元/月(之前为1000元/月),每月均以现金收取。曾某某是一直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单位以“合同期满”为由不再与曾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他就离开单位了。”同时高××证实,原告提交的《夜班机动时段安排及说明》与压在值班室桌面玻璃下的一致,公司规定上夜班时不可以回家,非机动班的可在值班室休息,不可以离开,有火警必须上岗。
  诉讼期间,被告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份的《中山市××安装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驻××医院消防中心值班排班表》(以下简称《排班表》),《排班表》中的“日”、“休”、“机”、“夜”分别表示日班、休息、机动班及夜班。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该《排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消防值班岗位不固定于周六或周日休息,而是采取轮休制及机动班制,双方同意如当月普通日的工作时数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工作时数,则先把周六、周日的工作时数补足法定的工作时数,剩余部分才计算为当月的双休日加班时数。根据上述约定,按日班工作9小时、夜班工作10.5小时、机动班工作4小时核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加班情况如下:2008年1月周六、周日加班53小时;2008年2月周六、周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日加班13小时;2008年3月周六、周日加班41.5小时;2008年4月周六、周日加班42.5小时、法定节日加班10.5小时;2008年5月周六、周日加班41小时、法定节日加班9小时;2008年6月周六、周日加班20小时、法定节日加班9小时;2008年7月周六、周日加班53小时;2008年8月周六、周日加班62小时;2008年9月周六、周日加班10.5小时、法定节日加班10.5小时;2008年10月周六、周日加班21.5小时、法定节日加班31.5小时;2008年11月周六、周日加班49小时;2008年12月周六、周日加班42小时;2009年1月周六、周日加班12.5小时、法定节日加班28.5小时;2009年2月周六、周日加班40小时;2009年3月周六、周日加班42小时;2009年4月周六、周日加班30.5小时、法定节日加班10.5小时;2009年5月周六、周日加班35小时、法定节日加班10.5小时;2009年9月普通日加班6小时、周六、周日加班54小时;2009年7月周六、周日加班42小时。综上,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普通日加班合计6小时、周六、周日加班合计708小时、法定节日加班133小时。
  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本院应予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加班费,应予支持。至于期间的加班时间的统计问题,因双方对日班工作9小时、机动班工作4小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夜班工作时间是10.5小时还是13.5小时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夜班机动时段安排及说明》及被告提交的《夜班在22时后的轮值时段安排及说明》在内容表述上虽有差别,但考虑到消防值班岗位的特殊性,该时段值班是三班轮值,不当值的另外两班人员有一定的机动性,被告也并未强制规定不当值的另外两班人员必须留在值班室睡觉。故本院认定夜班工作时间为10.5小时。根据《排班表》的记录及双方的有关约定:消防值班岗位不固定于周六或周日休息,而是采取轮休制及机动班制,如当月普通日的工作时数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工作时数,则先把周六、周日的工作时数补足法定的工作时数,剩余部分才计算为当月的双休日加班时数。核算出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普通日加班合计6小时、周六、周日加班合计708小时、法定节日加班133小时。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770元/月(即4.43元/小时),另有加班补贴330元,月工资额为1100元/月。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应得的上述加班工资为8080.32元(4.43元/小时×6小时×150%+4.43元/小时×708小时×200%+4.43元/小时×133小时×300%)。扣减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共收取了加班补贴6270元(330元×19个月),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为1810.32元。关于《现金支出凭证》记载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收取了2008年度加班工资差额补贴及年休假补薪、离职补薪款1600元的问题,原告当时并未离职,不存在离职补薪款一说,则应确定该款项的性质为2008年度加班工资差额补贴及年休假补薪。而原告的年休假补薪应为354.02元[770元/月÷21.75天×5天×(300%-100%)],被告主张按600元计,从其主张,则加班工资差额补贴应确定为1000元。再扣减上述1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为810.32元。因被告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09]4779号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111.7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按1111.7元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
  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100元的标准为其补缴2003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合共6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等6位员工于2008年8月22日的《××医院值班代表座谈会》记录,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补贴、社保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并非可归责于被告一方的原因造成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使是可归责于被告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也应在2009年8月24日之前主张上述权利,而原告直至2009年11月27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因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而产生的100%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金,法院应予受理,但前提是原告应将上述问题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后原告仍未支付,才可支持。而原告没有提交上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日加班费2262.63元、休息日加班费1682.60元和国家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8.87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且属于完全可以分开或独立作为申请仲裁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原告应先通过申请仲裁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消防上岗证》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消防上岗证》已交被告保管或被被告扣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1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民 
代理审判员    钟劲松 
代理审判员    饶  琨
书  记  员    张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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