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汤某某诉中山市三乡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0)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6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3 【收藏本文
  原告汤某某。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晓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0]1807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原告对所争议的钢材是按称重验收,该次钢材已经二次过磅,原告签收并无不当。原告没有该钢材进行清点即签收是因为工地施工员主张无需清点,由施工员带到深湾加油站的地磅上重新过磅,但过磅结果比第一次过磅重85公斤,原告第二天进行清点后向公司报告了上述的差异,防止了公司的损失。另外,原告不知被告对保管员在清点材料时如何规定。二、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任何书面的辞退文件,只于2010年2月20日收到被告施工员来电告诉其不用去上班。另,被告不能为规避法定义务将应付双薪改为补偿金,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每月加班补贴200元,被告从2009年10月开始未发,按每月工作25天,4个月共100小时,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每月计算加班计时工资时间为21.75天,月工资1895元计算每小时工资为10.89元,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每小时应支付16.34元,加班100小时,共计1634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817元。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劳仲案字[2010]1807号仲裁裁决以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40元;二、因仲裁、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600元;三、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451元;四、2010年3月至5月工资276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原告汤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入库验收单;2、过磅单;3、××公司现金支出凭证、收据;4、中劳鉴[2010]310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劳社工认[2009]145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独自一人签收确认数目较大的材料,致公司重大损失。该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违法,被告不需支付赔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每年向原告发放一次,不需再支付,且原告已提出赔偿金要求,不得再要求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不属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仲裁、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及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及时地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及由此产生的赔偿金问题。关于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的严重失职,被告于2010年2月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在工伤期间(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17日)没有病假记录,原告要求病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就其辩解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由原告签收的钢材第一次、第二次过磅的电子称重单;2、原告签收的××公司入库验收单3张、供货方出仓时的钢材磅码单四张、由原告签收的供货方的送货单及公司派人对钢材做最后清点的比例计算对照单;3、劳动合同;4、××公司仓库管理制度第二项第五点;5、中劳仲案字[2010]第1807号仲裁裁决书;6、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书;7、汤某某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考勤卡复印件;8、汤某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工资表;9、××公司2004年至2009年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入职被告处,担任保管工种。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又签订另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0元。
  2010年1月17日,供货单位向被告送了三车钢材,经两次过磅后仍不能确定钢材数量,汤某某遂签收入库验收单三张,其中一张数量的记录为59.56,其他两张的数量被修改过,其中一张的原始数量为62.95,修改后为53.22;另一张原始数量为60.99,修改后为44.52吨。原始数量是原告签收时确认的钢材重量,修改后的数量是次日核实后确定的实际钢材重量。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称修改部分是原告写的,而被告则主张是被告仓管写的,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称修改部分不是其写的。通过供货方出仓时的钢材磅码单与原告签收的送货单对比,被告派人对钢材做最后清点的重量显示原告签收的送货单与实际数量不符。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于是于2010年2月8日辞退原告,但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书面通知。原告不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至5月的病假期间工资及交通费。该会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了中劳仲案字[2010]18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公司仓库管理制度》第一项第14条规定:“严把材料验收标准关。仓管员要仔细对照采购定单及参考样品认真核实送到仓库或工地材料的品名、等级、规格、单价、数量、性能、质量和期限等。确保入仓的材料符合要求。如材料不合要求或货不对板应该不予验收,并将情况及时通报采购员。”第一项第16条规定:“第12、13、14条的相关人员要有高度工作责任心,造成公司严重损失者公司将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二项第5条规定:“材料到仓库后,仓管员必须严格按定单要求点数验收、入库、入账。遇到数目较大的材料进行验收工作时,须两名仓管员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以减少造成失误的机率。”第三项第3条规定:“不合定购要求或不合格的材料坚决不予验收”。被告承认事后才在制度上添加了要求两人在验收单上签收的规定,原告不知情。被告提供的中山板芙镇××100吨电子称重单显示客户名称只有汤某某的签名。
  再查,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中劳社工认[2009]145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15时40分在被告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中劳鉴[2010]130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鉴定意见为:腰部扭伤,鉴定结论为:不达级伤残。被告提交的汤某某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考勤卡显示,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请假记录。2004年及2005年年终,被告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006年至2009年被告每年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本案原告主张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451元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5月的工资。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过磅单、供货方出仓时的钢材磅码单、送货单,经被告二次过磅、重新核算,最后核实送货单载明的钢材数量比实际验收的数量多,被告损失重大,原告也确认该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公司仓库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作为仓管人员应严格核对材料的合格性,对不确定是否符合要求应坚决不验收。原告承认清点前由于施工员的指挥而放弃清点,而后就进行了签收,签完后不放心第二天才进行了清点。由此可见,原告未确定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前就进行了签收。原告主张没看到过《××公司仓库管理制度》,但作为一个在同一家公司一直承担仓管工种的员工,应当知道材料需要确定符合要求后才能验收。原告又称系其第二日对材料重新清点发现数量不符,并修改了单据,但第二次庭审时又否认是其修改单据,前后矛盾,由此可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第二日重新清点了货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未能确定货物数量即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关于焦点二。因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没有医疗终结期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原告需要病休。根据考勤记录,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没有请过病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5月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差旅费及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晓 冰
书  记  员    曹 慧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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