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刘某某诉中山某服饰交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1 【收藏本文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山XX服饰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山XX服饰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营运总监,税后基本工资为10000元。2010年8月7日,被告辞退原告,事前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于2010年8月10回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个月19个工作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没有出具辞退证明书,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无故拖欠2010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也没有发放工作餐补贴、岗位津贴、加班费和高温补贴费。原告于2010年9月7日提起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0]35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拖欠工资1288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20元及拖欠工资应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6440元,共22540元;2、2010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38243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赔偿金10000元,共15000元;4、2010年5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1638.8元(其中5月份1463.8元、6月份175元);5、2010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每周六加班2小时的加班工资2880元;6、2010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的工作餐补贴380元;7、2010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的岗位津贴2189元;8、20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7日的高温补贴200元;9、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标准补偿养老保险金3000元、综合医疗保险3279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共计86349.8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劳仲案字[2010]351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XX公司薪酬制度;3、公司高管考勤表;4、刘某某工作牌、登记回执、工资条;5、XX公司组织架构图;6、离职移交清单;7、空白的员工离职申请单;8、员工入职登记表;9、关于人事调整的通知书;10、关于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书;11、XX公司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营运总监,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其于2010年8月7日开始无故没有到被告处上班,直到本案仲裁时也没有上班。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答辩:第一,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原告的工资,而是原告在2010年8月7日起一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过来领取工资。现被告同意支付工资给原告,但原告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属于企业管理人员,兼任行政人事管理工作,其工作范围包括人事招聘、劳动合同签订与归档等日常行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故意不签,且其没有提出补签劳动合同,存在主观的故意性,是原告单方面所导致的。而且,原告在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已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试用期及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重点内容,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效力。因此,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第三,被告没有无故辞退原告,而是原告从2010年8月7日起一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且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关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该项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四,被告每月都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从没有克扣过原告的工资,其在工资表上都是签名确认的。第五,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加班工资的任何问题和疑问,被告每月都足额发放。第六,《薪酬制度》是于2010年6月25日制定的,该制度还没有经总经理批准公布,也没有加盖公章。该制度中的中餐补贴还没有具体实施。由于原告是高层管理人员,其可以轻而易举的拿到该份制度。故该请求不应被支持。第七,被告没有实行岗位津贴制度,且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关于岗位津贴的仲裁请求。第八,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室内,并不是在户外工作,而且办公室内都安装了空调设备降温和饮水系统,其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环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高温补贴没有法律依据。第九,社保费的支付与否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关于补偿社保金的仲裁请求。第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员工5月份的考勤表;2、员工入职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梁X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是服装批发,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万元,投资人为郭XX和梁XX,两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350万元、150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0元。刘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XX公司,任营运总监。在刘某某入职之前,XX公司的营运总监职位由陈XX担任。2010年5月14日,刘某某填写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陈XX在该登记表上注明“行业经验较好,本地资源较丰富,有一定的管理能力,适合做营运部长,请郭总批示”。同日,XX公司的投资人郭XX在该登记表上批注“同意录用”。XX公司的员工张XX在该份登记表的背面手写以下内容“周一报到17/5基本工资10000元/月”。2010年5月17日,刘某某又填写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在“薪金要求”一栏刘某某填写8000元,“试期薪金”一栏填写6000元,“所在部门意见”由陈XX加注意见:“同意录用,基本月薪6000/月,其他福利待定!职位:营运部部长”。XX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发出中量管字第[2010]001号《关于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陈XX在该份通知上以审批人身份签名确认,通知规定从2010年5月16日开始调整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7小时,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XX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发出中量管字第[2010]002号《关于人事调整的通知》,通知从2010年5月20日起,原营运部总监陈XX已告离职,由刘某某接手负责中山XX项目的运营统筹事务。2010年5月份的考勤表显示5月份刘某某的上班天数为13天,其中周六上班天数为2天。刘某某已收取2010年5月、6月份工资,分别为4777.2元、9825元。2010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刘某某没有收取。2010年8月7日,刘某某与XX公司的投资人郭XX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刘某某从2010年8月8日开始没有在XX公司处上班。同年8月10日,刘某某回到XX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刘某某将劳动工资结构、薪资及福利、借款及各项费用报销管理制度、公司简介、招商手册、工作进程表、组织架构图、薪酬制度、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员工手册、文具用品管理制度等共计31份文件资料移交给XX公司签收。后刘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1、2010年7月1日至8月7日拖欠的工资12880元及加付50%惩罚性赔偿金6440元,共19320元;2、2010年5月17日至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38243元;3、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4、2010年5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1638.8元;5、2010年5月17日至8月7日期间每周六加班2小时的加班工资2880元;6、餐补费690元;7、高温补贴2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0]3516号仲裁裁决,裁决XX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12222.22元、2010年6月25日至8月7日期间的餐费补贴380元,合计12602.22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XX公司表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0]3516号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同意向刘某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12222.22元以及2010年6月25日至8月7日期间的餐费补贴380元。
  另查,《XX公司组织架构图》显示营运总监属下部门包括研发中心、商品中心、物流信息中心、营销中心;企管部属下部门包括培训、行政人事、总务、法律顾问。XX公司对该份组织架构图予以确认。《XX公司薪酬制度》规定了以下内容:部门经理以上级别可享受岗位津贴;员工转正后,公司为员工办理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公司补助每位员工中午午餐费用10元/餐;公司实行五天半工作制:周一到周五上午上班时间为8:30—12:00,下午上班时间为2:00—18:00,周六上班时间为9:00—11:30;薪酬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员工本人;员工获得的全部薪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个人所得税,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日常加班不额外计算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尽量采取补休制度,国家法定节日加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加班费;本办法经总经理批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该份《XX公司薪酬制度》均为打印字体,XX公司的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梁XX并未签字批准。XX公司对上述薪酬制度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薪酬制度是公司成立初期制定的,有些内容还没有具体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通过析辨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是原告刘某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问题?刘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XX公司的员工张XX在背面手写“基本工资10000元/月”;刘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列有“薪金要求”、“试期薪金”、“所在部门意见”等项目,当时XX公司的营运部总监为陈XX,其在“所在部门意见”一栏中批注“基本月薪6000元/月,其他福利待定”。比对两份登记表之后可以看出,2010年5月17日的入职登记表所列举项目更为完善,形式上更为规范,且其填写时间在后,故本院认定该份入职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刘某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000元。另外,《XX公司薪酬制度》并未真正实施,故本院对该制度所规定的五天半工作制以及每天上班时间不予确认。中量管字第[2010]001号《关于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经陈XX审批并向全体员工发出,据此本院认定刘某某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7小时,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刘某某所主张的每月工资10000元即为上述上班时间出全勤所应得的工资收入。XX公司自2010年7月1日之后没有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其未能提供2010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刘某某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刘某某在上述期间按照“每周工作6天7小时”出勤,即每月出勤26天,2010年8月1日至7日期间出勤6天,则XX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12307.69元[10000元+(10000元÷26天×6天)]。
  二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20元的问题?本案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原劳动部规定的25%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所吸收,已不再适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6440元的问题?原告刘某某必须就XX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XX公司限期支付后,XX公司仍未支付的情况下主张加付赔偿金。现原告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每周六加班2小时的加班工资2880元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本院认定刘某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000元,按照“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出满勤的月工资为10000元。刘某某所收取的2010年5月、6月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6000元/月和加班费,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每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每周六加班2小时的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是2010年5月至6月被告是否克扣原告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劳动者工资中代扣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故被告在原告应收工资中扣除其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163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XX公司组织架构图》显示营运总监属下部门包括研发中心、商品中心、物流信息中心、营销中心,企管部属下部门包括培训、行政人事、总务、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在被告XX公司处任职营运总监,其相应的职责范围并不包括行政人事方面。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文件的清单中,并没有包括劳动合同范本之类的文件。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人事招聘、劳动合同签订与归档等日常行政工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仅仅反映原告的任职职位以及基本工资数额,欠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效力。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且被告也并未因此而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6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的应收工资为4615.38元(10000元÷26天×12天),2010年7月1日至8月7日应收工资为12307.6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923.07元(4615.38元+12307.69元)。
  七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0年8月7日,刘某某与XX公司的投资人郭XX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同年8月10日,刘某某回到XX公司办理移交离职手续。本案系原、被告产生重大分歧、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0.5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是原告在本案中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岗位津贴以及补偿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与其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具有可分性,构成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故原告在本案中增加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九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根据《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的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发放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发放高温津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7日高温补贴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作餐补贴380元问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工作餐补贴38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XX服饰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1、20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12307.69元;
  2、2010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923.07元;
  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4、2010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工作餐补贴380元;
  以上合共34610.7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向娜
书  记  员  曾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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