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杭州某药业有限公司诉黄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11)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1 【收藏本文
  原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竺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丽。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黄某丽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武,被告黄某丽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悠久历史的大型药业公司,早在1987年8月30日,原告已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29××49号“21金××”《商标注册证》,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2004年,“21金××”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为全面保护“21金××”品牌,先后注册了第19××32号“21”、第15××13号“金××”及第10××51号商标。2010年4月20日,“21金××”系列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设立的子公司杭州××菲××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原告获排他性许可使用授权。原告生产的“21金××”多维元素片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优良的品质,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近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药店所销售假冒原告“21金××”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21金××”系列商标的商誉,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21金××”属于OTC药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药品销售的药店,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且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21金××”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2.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9××49、10××51、15××13、19××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29××49、10××51、15××13、19××3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权属人变更证明;2.企业变更登记情况;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书及××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4.××公司生产的“21金××”药品(实物);5.××公司出具的证明;6.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8.杭州××菲××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料,核准商标转让证明;9.授权合同;10.网页资料。
  被告黄某丽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我方销售了侵权产品。3.我方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就其辩解,被告黄某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江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质量保证协议书;3.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4.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公司原名杭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原杭州××药厂基础上进行整体改制后组建设立。第29××49、10××51号注册商标与第15××13、19××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分别为杭州××药厂及杭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第29××49号注册商标是由“21”数字与“金××”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数字与文字平行排列,数字在前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29日,该商标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0××51号注册商标是由“21”数字与“金××”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数字与文字上下排列,数字在上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13日。第15××13号注册商标为“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片剂、各种针剂、原料药、粉针剂、胶囊剂、输液及中药制剂,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5月13日。第19××32号注册商标为“21”数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冻干粉针剂、粉针剂、胶囊剂、片剂、溶液剂、软膏剂、栓剂、原料药及注射剂,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7日。
  2010年4月20日,上述“21金××”及系列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杭州××菲××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同日,××公司与杭州××菲××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杭州××菲××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排他性许可方式授权××公司使用前述第29××49、10××51、15××13、19××3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公司在广东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包括: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代理人对涉嫌侵犯“21金××”系列商标专用权事宜进行调查、侵权取证,向相关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医保机构机型投诉,并以排他性许可使用的法律地位独立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因在此期间提起诉讼产生的后续事宜包括案件二审和执行,××公司有权继续按上述授权处理。
  2010年5月8日,申请人广东××律师事务所(获得××公司的授权代理广东省范围内涉嫌侵犯“21金××”系列商标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霖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胡某辉、公证处工作人员郭某达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镇××大街177号的“××药房”,梁某霖在该药店购买了标明为“21金××”的商品1盒,付款25元,并从该店铺取得收款收据1张、胶袋1个。梁某霖购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购买获得的所有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由梁某霖对该药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2010年5月1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梁某霖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2010年5月20日,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并收取了300元公证费。
  在庭审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存侵权商品的证物袋,本院现场将封存实物的证物袋打开。经查看,证物袋内装有盒装商品1盒、收据1张、胶袋1个。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为塑料瓶,每瓶60片;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的显著位置印有“21金××”标识(“21”与“金××”的排列方式为上下排列,“21”数字在上方),“21金××”标识下方还印有“多维元素片(21st)”、“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左上角印有保健食品标识并载明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70361号,右上角则印有“××TM”字样;包装盒的两侧上方均印有“21金××”标识,其中一侧的“21金××”标识下方印有产品介绍及产品成分说明,反映该产品的用途为补充人体所需多种矿物质和维生素,产品成分为维生素A、D、E及其他矿物质等;另一侧的“21金××”标识旁边印有“××牌迪钙片”字样,但字体颜色灰暗且明显偏小,较难识别。封存的收款收据则反映收款单位为“××良”,销售物品的名称为“21金××”,时间为2010年5月8日,收据落款加盖了“中山市××镇××药店”的印章。将××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21金××”组合图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21金××”组合图标与第10××5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中“21”及“金××”分别与第19××32、15××1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公司生产的“21金××”多维元素片属于OTC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03795,适应症为用于预防和治疗因维生素与矿物质缺乏所引起的各种疾病,该产品品质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诉讼中,被告黄某丽称其销售的是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牌迪钙片”,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该产品是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70361,与××公司的“21金××”多维元素片不是同一类商品。经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方网站查询,在国产药品、国产保健食品项下均没有“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备案资料。“国食健字G20070361”对应的产品名称为“××牌迪钙片”,备案申请人为××(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上饶市××医药研究所及贵阳南明××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产品保健功能为补钙,主要原料为碳酸钙、维生素D,适宜人群为4岁以上需要补钙者。
  再查,中山市××镇××药店是黄某丽于2006年1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等。
  本院认为,杭州××菲××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9××49、10××51、15××13、19××32号的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公司排他性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该《授权合同》是否办理了备案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被告黄某丽经营的中山市××镇××金斗药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虽然被告黄某丽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未能举出任何证据反驳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广州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7××4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被告黄某丽经营的中山市××镇××金斗药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保健食品,但其含有矿物质及维生素,具有保健功能,其销售渠道及销售对象也与药品类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以“21金××”组合图标作商品装潢突出使用,该组合图标与××公司所主张权利的第10××5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第29××4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与数字的组合相同,其中“21”、“金××”也分别与第19××32、15××1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相关公众客观上会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该“21金××”组合图标与××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虽然该产品使用的商标为“×翔”和“×迪”,但“21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被控侵权产品以“21金××”组合图标作为商品装潢突出使用,误导公众,极易使消费者将该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公司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公司享有的“21金××”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公司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21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黄某丽作为专门从事药品销售的药店经营人,其对药品品牌的认知能力应比普通群众高,因此其对“21金××”及系列商标应有了解。更重要的是,药品及保健食品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重大影响,该类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药品及保健食品的经营者应比其他经营者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我国法律法规也对药品、保健食品的经营者在进货时的审查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被告黄某丽所举之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虽然××公司没有提交律师代理协议及相关票据,但其确实委托了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一定数额的委托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制止侵权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杭州××药业有限公司第29××49、10××51、15××13、19××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黄某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款原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代理审判员    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    梁月玲
                             书  记  员    冯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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