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王某某与邓某某、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0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1-11-03 【收藏本文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邓某某承包给被告彭某某的工地上受伤,被告邓某某是建筑工程的房主,被告彭某某是包工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下简称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正中神经损伤。原告于8月4日出院,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门诊。2010年10月7日在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再休息1个月即应休息到2010年11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并给付了800元现金,被告邓某某给付了1500元现金。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但二被告拒绝给付任何费用,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075.6元,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65.7元,通讯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上合计24040.77元,减去二被告已经给付的23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174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山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程记录、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一套;3、申请一份;4、门诊费用收据13张;5、照片6张;6、交通费、通讯费发票。
  被告邓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邓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只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选任不当的责任,承担相应10%的责任。而且邓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16751.9元,已经超出了邓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均超出了法定范围。其中误工费计算的依据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邓某某已支付;交通费过多,应按实际就诊次数计算交通费;通讯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就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份;2、陪护费的收据;3、由原告签收的单据一份;4、照片一张。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其受伤的地点不在我所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其受伤责任不在彭某某,所以这不是一种赔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偿责任,二被告已经承担了两万多的医疗费,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至中山市××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证明》一份;至××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取《来访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资料一份;至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局调取《事故报告》、《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均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邓某某自有位于中山市××镇××村花迳一巷5号的房屋由原来二层加盖一层半并进行房屋外部装修,从2010年4月24日开始施工,由邓某某提供原料,彭某某负责施工,施工人员工资由彭某某负责。原告王某某是彭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之一,负责建筑地面铺设和外墙装修等工作,工资是每天110元,工作一天计算一天工资。
  2010年6月17日上午,王某某按照彭某某的工作安排到东面一处外墙施工,当绕过棚架旁边的简易锌铁棚顶时,不慎踩踏到塑料透光瓦,以致失去重心坠落到地面受伤。事后,王某某被送往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正中神经损伤。2010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2231.9元,邓某某支付了13731.9元,彭某某支付了8500元。另外,邓某某还支付了720元陪护费及给付了王某某2300元现金。王某某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门诊。王某某出院后先后6次到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93.8元。2010年10月7日中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创伤性关节炎。建议休息1个月。后因各方对王某某出院后的医疗费及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无法协商,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彭某某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不具备国家法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条件。王某某作业时也没有使用任何安全措施,且违反操作规程擅自离开棚架,导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邓某某与彭某某存在承揽关系及王某某与彭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均予承认,因此本院对各方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邓某某和彭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彭某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彭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至于邓某某的责任,王某某认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邓某某而言,其作为定作人仅仅是因选任了无资质的彭某某从事工程施工,其与彭某某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因而不是共同侵权。而且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因此,邓某某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其选任过失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结合具体案情确定邓某某对其选任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因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而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对彭某某和邓某某而言,由于双方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彭某某和邓某某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人要求追偿;同时对王某某而言,只要彭某某和邓某某其中一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人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
  根据王某某及二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王某某损失作如下确认:1、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2231.9元;出院后的医疗费是1193.8元,王某某只要求二被告支付1075.6元,视为王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出院后的医疗费按1075.6元计算,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3307.5元。2、因王某某是工作一天计算一天工资,其收入并不是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80元一天计算(2009年广东省建筑业的年收入标准29058元除以365天),误工天数是138天(48天+3×30天),误工费为11040元。3、护理费由于邓某某出具了《中山市群生服务部陪护费收据》,而王某某虽主张是其妻子进行陪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确认护理费为720元。4、交通费结合王某某实际诊疗的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5、通讯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
  综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37967.5元,邓某某与彭某某已给付了25251.9元,剩余12715.6元未付。由于邓某某给付的16751.9元已超出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邓某某无需再向王某某赔偿人身损害费用。未付的12715.6元由彭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71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泳梅 
                                                                              书  记  员    邓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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