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梁某某与戚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9)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1-11-03 【收藏本文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戚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被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黎某,被告(反诉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继承祖先精制豆花、手磨芝麻糊等食品的优良传统工艺,于2003年在中山市创业开设了×珍乡甜品店,将“×珍乡”系列食品投入中山市场。2005年9月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珍乡”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8×××78号。原告精心设计店面装潢,于2009年9月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珍乡店面装饰风格》著作权证书。原告设计的“×珍乡图章”别具特色:“×珍乡”三个字位于矩形方框中,其中“×珍”二字排列在图章第一行,“乡”字为繁体中文排在第二行居中位置。原告自从开设甜品店起,就将“×珍乡图章”在店面招牌、价格表、商品介绍、产品包装、宣传广告及其它店面装潢中广泛使用,成为“×珍乡”商品及服务标识中最具特色的装潢。2008年6月11日,原告将“×珍乡图章”依法申请商标注册。经过6年的努力拼搏,原告创立的“×珍乡”系列甜品被多家媒体报道,已在中山市及周边地区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几年来,原告在中山市石岐区、东区、三乡镇、民众镇、南头镇、板芙镇、沙溪镇、小榄镇、阜沙镇、古镇镇、东凤镇、黄圃镇、三角镇等各镇区、以及中山市周边的江门、佛山、广州、珠海等地区设立的加盟店已超过四十家。“×珍乡”商标在获准注册前已享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看到原告的商品销路好,也开设甜品店出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但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注册了与原告商标和字号相近似的“×稻香”字号,并将与原告“×珍乡”更为相似的“×稻乡”标识和“×稻香”标识突出使用于经营活动,还刻意模仿原告的店面装潢、摆设、经营风格等,致使许多客户误将被告的甜品店当成原告的甜品店或者原告的加盟店,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珍乡”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使用“×稻香”字号,并停止使用含有“×稻乡”、“×稻香”的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另外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22300元,合计122300元。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48×××78号商标注册证;2、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稻香甜品店、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稻香甜品店、中山市石岐区×稻香甜品店的企业查询资料;3、中山市公证处(2009)中证内字第50××、50××、50××号公证书;4、原告经营的部分字号为×珍乡的甜品店和饮品店的企业查询资料;5、原告主张加盟经营×珍乡甜品的加盟店的企业查询资料及加盟许可合同;6、2009年度中山市诚信加盟单位牌匾;7、媒体对原告及×珍乡品牌的报道资料;8、中国商标网查询资料;9、原告店面的装潢设计及著作权证书;10、申请号为67×××56号和67×××23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1、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书;12、公证费及其他取证费用单据;13、照片;14、中山市××电脑设计制作室出具的证明及所附资料;15、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顺法民知初字第00113号案的部分资料;16、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江中法民知初字第129号案的部分资料。
  被告戚某某辩称,一、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国际分类第43类,被告所使用的“×稻乡”使用在食品即商标分类第30类,两者使用范围不同,且两商标之间并不相同或者近似。二、被告使用“×稻香”的字号及相应的图文进行宣传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即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仿冒,主张权利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是构成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而原告的商品并不属于知名商品。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了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情况,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戚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在中山开设甜品店,经营各种甜品。一直以来,反诉原告凭借优良的产品和服务,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同。反诉被告同样在中山开设甜品店。反诉被告为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并在竞争中挤垮对手,在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中广泛使用“百年老字号”、“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要想新鲜和健康,一定选择×珍乡”的字眼。反诉被告并没有得到任何合法机构颁发的“百年老字号”、“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的荣誉称号,“要想新鲜和健康,一定选择×珍乡”的宣传也会使消费者误以为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必然是新鲜的、必然会带来健康,不选择将没有新鲜和健康,反诉被告的上述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百年老字号”、“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要想新鲜和健康,一定选择×珍乡”的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并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就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号为72×××70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照片;3、梁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顺法民知初字第00113号案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及部分证据;4、录像光碟;5、中山市××广告设计制作室出具的证明及所附资料。
  针对反诉原告戚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梁某某辩称,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冒用主要是指对质量方面的认定标准的冒用,对于老字号的认定只有中华老字号需要经过权威部门的认定,反诉被告宣传时使用“百年老字号”的称谓并不需要经过权威部门的认定。原告做甜品的手艺是祖辈传下的,对此有相关媒体的报道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在宣传时使用“百年老字号”的称谓并不属于虚假宣传。二、“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以及“要想新鲜和健康,一定选择×珍乡”,只是广告语,不构成虚假宣传。被告的反诉与我们的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请求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对于其反诉答辩意见,反诉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梁某某登记成立了中山市石岐区×珍乡冷热饮品店,该店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珍珠奶茶、豆腐花),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大街×号103房之车房。该店成立后,主要开始从事豆腐花、芝麻糊、花生糊、龟苓膏、白凉粉、黑凉粉、红豆沙、绿豆沙等甜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自开业起,梁某某一直在该店的招牌上突出使用“×珍鄉”(“鄉”字系“乡”字的繁体字)字号来招徕顾客。2005年9月6日,梁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43类服务的“×珍鄉”文字商标。此后,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梁某某先后于2006年2月10日和2008年4月9日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中山市石岐区民族×珍乡食店(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里16号)和中山市石岐区莲兴×珍乡冷热饮品店(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花园××号首层第6卡),以相同的经营模式经营上述品种的甜品。至此,×珍乡品牌的甜品店在中山市尤其是市区(含石岐区、东区等)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4月3日,梁某某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中山市石岐区湖滨×珍乡冷热饮品店(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路××号首层12卡)。2009年5月7日,梁某某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珍乡饮品店(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厦40号首层)。同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梁某某注册用于第43类服务的“×珍鄉”文字商标(详见附件1),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7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咖啡馆、酒吧、茶馆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梁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和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2、30类商品的“×珍鄉图章”商标(详见附件2),国家商标局已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和27日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该申请。2009年9月2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经审核发给梁某某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其于2004年1月1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珍鄉店面装饰风格》(详见附件3)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9-F-0××××6,该作品中的核心内容为“×珍鄉图章”图形及“百年老字号”、“要想新鲜和健康,一定选择×珍鄉”、“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文字。从2004年开始,梁某某开办的×珍乡连锁店均使用了与《×珍鄉店面装饰风格》作品基本一致的店面外观装潢,并在宣传广告、价格表、盛装甜品的纸碗杯、包装袋等物品上普遍使用“×珍鄉图章”及上述宣传文字。
  从2008年开始,梁某某采取特许经营的方法,在中山市的多个镇区以及中山市周边的江门、佛山、广州、珠海等地区设立了多个×珍乡品牌的加盟店。梁某某采用的特许经营的经营模式是:由梁某某以中山市石岐区民族×珍乡食店的名义与各加盟商签订《×珍乡冷热饮品代销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各加盟店均不登记含有“×珍乡”的字号,各加盟店应每年向梁某某交纳不等额的代销费用,后期加盟的还要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操作费,各加盟店采取统一的销售形式、服务规范、卫生标准、制服,店面外观也统一使用外观装潢,各加盟店使用的原材料全部由×珍乡总部提供,所有产品由加盟店按照×珍乡总部提供的份额自行生产加工,做到保质保量才能销售。有关×珍乡品牌的加盟店的外观装潢与梁某某开办的×珍乡连锁店外观装潢基本一致。
  2008年7月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戚某某登记成立了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稻香甜品店,该店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奶茶、咖啡),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路50号1卡。2008年9月1日,戚某某登记成立了中山市石岐区×稻香甜品店,该店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甜品、奶茶、咖啡、芝麻糊),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街2号之一地下302。2009年2月23日,戚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0类商品的“×稻鄉图章”商标(详见附件4),国家商标局已于2009年3月11日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该申请。2009年5月6日,戚某某登记成立了中山市石岐区××路×稻香甜品店,该店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甜品、饮品),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路31号首层2卡。上述三店成立后,主要从事豆腐花、芝麻糊、花生糊、龟苓膏、白凉粉、黑凉粉、红豆沙、绿豆沙等甜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2009年9月9日,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中山市公证处报称,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稻香甜品店、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稻香甜品店、中山市石岐区×稻香甜品店使用的“×稻香”、“×稻乡”招牌涉嫌侵犯“×珍乡”商标的注册人梁某某的合法权益,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9年9月15日,中山市公证处作出(2009)中证内字第50××、50××、50××号公证书,梁某某为有关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100元。上述三份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谭某某和公证人员古某某与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稻香甜品店、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稻香甜品店、中山市石岐区×稻香甜品店,由王某某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三家甜品店的店铺门面现场拍摄照片,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与现场实景相符。上述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显示:1、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稻香甜品店的门上的大招牌上印着“×稻香张溪店”,其中招牌的底色为白色,“×稻香”文字使用的绿色大字体文字,在该招牌的左下角还印有较大字体的红色“×稻鄉图章”,店旁的广告牌上也印有大字体的红色“×稻鄉图章”,招牌下有介绍甜品的底色为绿色的广告牌;店内售卖的甜品以木桶装盛,木桶上印有“×稻鄉图章”,店内承载木桶的木台前有食品目录表,食品目录表使用的是白色底色,食品目录表使用的名称为“×稻鄉健康食品目録”,并在旁边印有“×稻鄉图章”,上述部分内容均以红色文字印制。2、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稻香甜品店的门上的大招牌上印着“×稻鄉东门店”,其中招牌的底色为白色,“×稻香”文字使用的绿色大字体文字,在该招牌的右上角还印有较大字体的红色“×稻鄉图章”,图章下印有“×稻鄉健康食品”等文字内容,招牌下有介绍甜品的底色为绿色的广告牌;该店左侧的广告板上部也印有大字体的红色“×稻鄉图章”,该图章下有介绍甜品的底色为绿色的广告牌;店内售卖的甜品以木桶装盛,木桶上印有“×稻鄉图章”,店内承载木桶的木台前有食品目录表,食品目录表使用的是白色底色,食品目录表使用的名称为“×稻鄉健康食品目録”,并在旁边印有“×稻鄉图章”,上述部分内容均以红色文字印制。3、中山市石岐区×稻香甜品店的正面及侧面的大招牌上均印有“×稻香”文字,其中招牌的底色为白色,“×稻香”文字为绿色的大字体文字,在上述招牌的左下角还印有较大字体的红色“×稻鄉图章”,两块招牌之间及招牌下有介绍甜品的底色为绿色的广告牌;店内售卖的甜品以木桶装盛,木桶上印有“×稻鄉图章”,店内承载木桶的木台前有食品目录表,食品目录表使用的是白色底色,食品目录表使用的名称为“×稻鄉健康食品目録”,并在旁边印有“×稻鄉图章”,上述部分内容均以红色文字印制。此外,店内的一块红色广告牌上印有以“×稻鄉”的名义发布的优惠广告内容,广告牌上的“×稻鄉”使用的是绿色的较大字体的文字,广告牌的左下角突出印有“×稻鄉图章”及“×稻鄉健康食品”文字,广告牌显示的盛装甜品的纸碗杯上亦印有“×稻鄉图章”。在上述三家店中所使用的“×稻鄉图章”中,只有少量较小字体的(主要印制在木桶上)与戚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0类商品的“×稻鄉图章”商标的形状相同(为扁形的图章),其余的均为方形的图章。
  2009年10月20日,梁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作为合同甲方与广东××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戚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律师王某某作为上述案件甲方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在签约时向乙方交纳案件代理费20000元。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广东××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10日开具给其的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此外,梁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中山市东区××摄影冲印中心出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为53.8元,内容为:冲印相片42张,价款为37.8元,光碟两个,价款为16元),以及一张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金额为2100元,执收单位为中山市公证处)。梁某某表示,确定本案请求赔偿款数额为10万元,主要是根据戚某某在本案中被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店铺的数额,参照×珍乡加盟店的每家3万元的加盟费的标准计算得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戚某某询问其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稻鄉图章”商标及登记企业字号时有无参考原告的商标(包括“×珍鄉”文字商标及“×珍鄉图章”商标),其回答其本身使用的字号就是“×稻香”,在店面招牌也是这样使用的,其在2008年即在店面使用了“×稻香”字号,使用“×稻香”字号主要考虑自己突出宣传产品的特性,香味比较浓郁,稻有个谐音是道路的道,但道字的字体不好看,注册“×稻鄉图章”商标则主要是为了多一个选择,强调的是到处都有家的感觉,使人吃到这些甜品就好像回到家乡的感觉。梁某某陈述的×珍乡连锁店的店面装潢特点是:整体装潢以绿色为基调,门上方有大的横楣,门两边有立柱,门前有竖的广告牌,门口摆放有一个桌子,门口有立的广告牌,广告牌主要以绿色为基底,上有甜品的介绍;门口的木桌子上摆着木桶(木桶里有一个不锈钢的保温的容器),给人感觉很淳朴,感觉原汁原味;其自行设计的“×珍鄉图章”是其装潢的最具特色的部分,被广泛运用于招牌、价格表、广告、纸杯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第8期《影响力》杂志上刊登的关于×珍乡的宣传资料上载明的“×珍乡”的含义为:“稻”代表了五谷杂粮,营养丰富;“珍”代表珍惜粮食,热爱生活,同时该字还与“真”谐音;“乡”代表客家乡村风味,传统食品,选料天然。该杂志同时载明:“2003年‘×珍乡’的开创者梁某某继承先祖精制豆花、手磨芝麻糊等食品的优良传统工艺,率先在中山创业。经过6年的努力拼搏,艰苦奋斗,创立‘×珍乡’品牌,已在中山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涉及到两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辨析如下:
  (一)关于戚某某使用“×稻鄉”文字是否构成对梁某某注册的“×珍鄉”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梁某某是核准用于第43类服务(提供食物与饮料服务,临时住宿服务)的“×珍鄉”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梁某某经法定程序依法注册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珍鄉”在第43类服务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戚某某在其经营的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稻香甜品店、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稻香甜品店、中山市石岐区×稻香甜品店突出使用的“×稻鄉”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局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由于原被告均经营甜品店,两者的消费群体相同,而他们所销售的甜品价格较低廉,相关公众在接受有关的餐饮服务时对有关服务商标的注意程度较低,他们也不会对权利人的商标和市场上的同类商品的商标进行比对,对两者的局部差别相对会疏于发现,发生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大。“×稻鄉”文字的第一个字和第三个字与“×珍鄉”文字注册商标中的第一个字和第三个字完全相同,根据上述几项原则对两者进行比对,本院认定相关公众客观上会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戚某某所经营的上述三家甜品店属于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戚某某在不享有对“×稻鄉”文字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突出使用与“×珍鄉”文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稻鄉”文字作为服务名称或装潢,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于梁某某或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上述行为构成对梁某某拥有的“×珍鄉”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戚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梁某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梁某某与戚某某均为甜品店的经营者,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某陈述的×珍乡连锁店的店面装潢特点是:整体装潢以绿色为基调,门上方有大的横楣,门两边有立柱,门前有竖的广告牌,门口摆放有一个桌子,门口有立的广告牌,广告牌主要以绿色为基底,上有甜品的介绍;门口木桌子上摆着木桶(木桶里有一个不锈钢的保温的容器),给人感觉很淳朴,感觉原汁原味;其自行设计的“×珍鄉图章”是其装潢的最具特色的部分,被广泛运用于招牌、价格表、广告、纸杯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梁某某经营的×珍鄉(乡)品牌连锁甜品店自2003年创办以来,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在广东省尤其是中山市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珍鄉(乡)品牌餐饮服务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服务)。此外,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在梁某某主张的特有装潢中,最核心的是“×珍鄉图章”。梁某某已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和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2、30类商品的“×珍鄉图章”商标,国家商标局已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和27日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该两个申请,虽然该商标至今尚未注册,但“×珍鄉图章”经梁某某多年使用于餐饮服务,已具有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特有装潢。对于梁某某主张的其他特有装潢,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装潢特点为其所特有,也不能证明上述装潢经其使用已经取得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故本院对该部分装潢不予认定为其所特有的装潢。
  “×稻鄉图章”与“×珍鄉图章”中的文字部分相近似,其整体及主体结构亦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者应认定构成近似。虽然戚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0类商品的“×稻鄉图章”商标,国家商标局已于2009年3月11日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该申请,但该商标至今未获注册,且该商标是用于第30类商品,而非用于餐饮服务。由于戚某某使用和申请注册“×稻鄉图章”的时间迟于梁某某使用和申请注册“×珍鄉图章”的时间,且在戚某某使用“×稻鄉图章”于其甜品店时,梁某某经营的×珍鄉(乡)品牌连锁甜品店在中山市市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戚某某对梁某某所经营×珍鄉(乡)品牌连锁甜品店及其所使用的“×珍鄉图章”应有较多的了解,并理应在使用其甜品店的店面装潢时采取合理的避让,但戚某某非但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而且是故意使用刻意模仿“×珍鄉图章”的“×稻鄉图章”【戚某某所经营的上述三家店的装潢所使用的“×稻鄉图章”中,只有少量较小字体的(主要印制在木桶上)与戚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0类商品的“×稻鄉图章”商标的形状相同(为扁形的图章),其余的均为方形的图章,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其故意模仿的意图】,意图攀附×珍鄉(乡)品牌的声誉,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经营的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使用与“×珍鄉图章”相近似的“×稻鄉图章”作为装潢使用,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于梁某某或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上述行为构成对擅自使用梁某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戚某某突出使用“×稻香”是否构成对梁某某注册的“×珍鄉”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戚某某使用“×稻香”字号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梁某某主张,戚某某未经其许可,注册了与其商标和字号相近似的“×稻香”字号,并将“×稻香”标识突出使用于经营活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戚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戚某某则辩称,其注册并使用“×稻香”字号不侵犯梁某某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第二条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审理企业名称之间、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应根据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由于戚某某取得“×稻香”字号的时间早于梁某某注册“×珍鄉”文字商标的时间,戚某某对选择“×稻香”作为字号的理由能作出合理解释,梁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戚某某选择以“×稻香”作为企业字号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蓄意模仿其“×珍鄉”文字商标或在先注册的“×珍乡”字号以攀附其声誉,且戚某某取得“×稻香”字号并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故其行为合法有效,并不构成对梁某某的不正当竞争,其有权依法使用“×稻香”字号。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戚某某依法取得“×稻香”字号,按照上述规定,可以适当简化企业名称牌匾,但如果其使用简称的名称与他人类似服务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则会侵入他人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妨碍他人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本案中,戚某某突出使用“×稻香”字号是否构成对梁某某注册的“×珍鄉”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考虑“×稻香”文字与“×珍鄉”文字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虽然,“×稻香”与“×珍鄉”的第一个字相同,第三个字虽然发音相同,但文字的外观及含义差别很大,第二个字的文字的音、形、意均不相同,“×稻香”与“×珍鄉”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由于接受甜品服务的消费者大多数是到店铺购买甜品,对于具备普通经验的消费者,应该不会对两者造成混淆,因此本院认定“×稻香”与“×珍鄉”并不构成近似,戚某某突出使用“×稻香”字号并不构成对梁某某注册的“×珍鄉”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梁某某在其店内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中使用“百年老字号”、“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要想新鲜和健康,一定选择×珍乡”文字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理解进行判断。而对于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梁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珍乡字号的创立使用时间不足十年,梁某某声称该字号为“百年老字号”,会令消费者误以为其企业历史悠久、经营时间长而产生信赖,并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其使用“百年老字号”进行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没有证据证明×珍乡甜品被权威机构评为“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的荣誉称号,梁某某在广告中使用“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的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使用“最高级”、“最佳”等应予禁止的广告用语的情形,在其产品质量上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梁某某使用的“要想新鲜和健康,一定选择×珍乡”的广告语只是一般的广告用语,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关于本案本诉部分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梁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戚某某立刻停止使用“×稻香”字号,停止使用含有“×稻乡”、“×稻香”的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物品,并向其支付赔偿款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戚某某使用了“×稻鄉”(其中的“鄉”字系“乡”字的繁体字)文字,而没有直接使用包含简体的乡字的“×稻乡”文字,而梁某某起诉主张戚某某使用“×稻乡”文字实际是其使用“×稻鄉”文字的行为。如前所述,戚某某使用“×稻鄉”文字侵犯了梁某某的“×珍鄉”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其使用与“×珍鄉图章”相近似的“×稻鄉图章”作为装潢构成擅自使用梁某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梁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戚某某停止使用含有“×稻鄉”文字的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物品并向其支付赔偿款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戚某某突出使用“×稻香”并不构成对梁某某注册的“×珍鄉”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戚某某使用“×稻香”字号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于梁某某要求戚某某立刻停止使用“×稻香”字号,并停止使用含有“×稻香”文字的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虽然梁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戚某某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戚某某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利的情况,但综合考虑梁某某的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许可经营费的标准,戚某某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戚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戚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45000元(不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问题。梁某某总共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22153.8元的制止侵权的费用的单据(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用2100元,相片冲洗及购光碟费53.8元),本院经审查确认,有关费用确系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标准,戚某某应向梁某某赔偿有关费用。
  (六)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梁某某在其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中使用“百年老字号”、“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文字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戚某某反诉要求判令梁某某停止使用含有“百年老字号”、“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文字的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物品,并向其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梁某某使用“要想新鲜和健康,一定选择×珍乡”文字的广告语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戚某某反诉要求判令梁某某停止使用含有该内容的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虽然戚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梁某某进行虚假宣传所减少的市场份额及为制止其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因进行虚假宣传而多获取利润的情况,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梁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该款可在戚某某应向梁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中抵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稻鄉”文字的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物品;
  二、反诉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百年老字号”、“广东最有特色最受广东人欢迎的甜品”文字的招牌、店面装潢、宣传广告、价格表、商品包装等物品;
  三、被告戚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赔偿款(不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0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2153.8元,以上共计67153.8元;
  四、反诉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反诉原告戚某某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该款可在戚某某应向梁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中抵减;
  五、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戚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3746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650元(反诉原告戚某某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梁某某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审 判  员  匡  勇
                                                                              人民陪审员   梁月玲
                                                                              书  记  员   陶香琴
责任编辑: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