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4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伟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锅巴”等人携带刀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山市大涌镇××路××制衣厂楼下一饭店处,向被害人曾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遭拒绝后将曾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否认犯罪,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勒索财物,也没有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报假案,且本案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言不应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曹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粤J××F号摩托车伙同“锅巴”等人窜至中山市大涌镇××路××制衣厂楼下一饭店处,向被害人曾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遭到拒绝后持钢管等工具将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在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1年7月18日晚上11时30分许,我在大涌镇××路自己经营的饭店工作时,有六名陌生男子过来,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与另两名男子进店向我索要“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遭拒。该名较胖男子就对我搜身,后说我“很叼”,拿出一根铁管朝我的头部、肩部各打一下。我去拉他,他在逃跑过程中撞倒外面的米粉桶。另两名男子见状冲过来持钢管将我打倒在地。这时妻子说“报警了”,上述男子即驾驶摩托车逃跑。另有一辆摩托车因无法启动,被他们丢弃在现场。警察到场后将该车扣押。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就是对其搜身并殴打其的男子。
  2.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单,证实2011年7月18日晚上11时40分许,该所民警接到被害人曾某某报案后赶到现场,在附近缴获一辆粤J××F号黑色摩托车(经查询车主登记为“曹某”)。同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某到派出所领取上述摩托车,至门口时被曾某某认出,随即被民警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大涌镇××路××制衣厂楼下一无名饭店门前,门口西侧见两个倒地的塑料桶,塑料桶周围地面见散落米粉,南端地面上见少量滴落血迹和玻璃碎片。中心现场附近停放有一辆粤J××F号黑色女装摩托车。
  4.湖南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
  5.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曾某某左额部有创伤,腰背部有挫伤,左肩部等多处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证人余某某(中山市大涌镇××路××家具厂员工)的证言:2011年7月18日晚上11时许,我在“老曾”的小店吃宵夜时,看见六名男子开着三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两辆停在小店门口,另一辆停在较远的地方,有三名男子进入店内,另三名站在店外。进入店内的一名身高约1.70米并带湖南口音的男子向“老曾”索要人民币3000元,威胁不给钱就砸店,遭拒,即搜身。后“老曾”说了一句家乡话,该男子持铁管朝“老曾”头部、肩膀各打一下,见对方头部流血就往外跑。“老曾”上前追赶,在门口被另两名男子持铁管乱打。我见状离开小店,不清楚后来发生的事情。当时店内无人赌博。
  经辨认照片,证人余某成指认出被告人曹某就是殴打“老曾”及搜身的男子。
  7.证人曹某某(被害人曾某某的妻子)的证言:案发当时有六名男子骑着三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两辆停在店门口,一辆停在店旁,一名高大并带湖南口音的男子进店向“老曾”索要人民币3000元,遭拒。后该男子持钢管朝“老曾”头部、肩部各打一下,见“老曾”头部流血就往外跑,并将钢管丢在地上。“老曾”捡起钢管追赶,被几名男子推倒在地,身上被对方用钢管乱打。我见状称已经报警,上述男子停手并驾驶摩托车逃离。案发当天无人在店内赌博。
  经辨认照片,证人曹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曹某就是该名实施搜身及殴打的男子。
  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案发时,其驾驶粤J××F号摩托车跟随朋友“锅巴”等人到××路一小店。辩解“锅巴”等人在该店内参与赌博,因发生纠纷而持钢管与店主等七八人对打,其想驾车离开,见有人冲过来,就弃车逃跑。
  对于被告人曹某辩称其没有勒索、殴打被害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余某某是一名普通食客,与被害人、被告人均无利害关系,并且,其对开口索要钱财的男子的口音及身高特征、案发当时涉案摩托车的停放位置等细节,均先于被害人曾某某、证人曹某某作出清晰的陈述,且在陈述之后才观察照片并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曹某就是该男子,与被告人曹某的个人情况、现场照片反映涉案粤J××F号摩托车的停放位置均相符,故证人余某成的证言及指认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现场目击证人曹某某虽是被害人的妻子,但其了解案件情况,有作证的义务,且其证言与本案的书证能够印证,亦应予采信。被告人曹某参与敲诈勒索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上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等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应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泳 妍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泉
书  记  员    梁 嘉 玲
责任编辑: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