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因伙同被害人田增某、田仁某诈骗后分赃不均,遂伙同“大学”、“幺毛”(均身份不详,在逃)将田增某、田仁某带至中山市西区××庄园门口,使用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田增某交出人民币7500元,后又对田仁某进行威胁,在田仁某家中取走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害人田增某、田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涉案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敲诈勒索田仁某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与田增某、田仁某等人使用电子干扰在游戏厅内的赌博机上作弊赢钱,后被告人杨某某因田增某等人分赃不均而不满。2011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遂伙同“大学”、“幺毛”(均身份不详,在逃)驾车到中山市南区渡头将田增某带上车,并叫田仁某等人跟随前往西区××庄园牌坊处。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使用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田增某交出人民币7500元,后又对田仁某进行语言威胁,逼迫田仁某在其位于南区渡头出租屋内交出人民币5000元。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山市西区××队99号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初开始,其与王某某、田仁某、“老杨”、“杨毛”(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小榄镇游戏厅使用作弊仪器在赌博机上“出千”赢钱,并约定杨某某“搞”1000元就分得200元。其与田仁某、王某某出钱购买作弊仪器便分钱多些。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与王某某、田仁某、“老杨”等人到游戏厅“出千”时被老板发现并殴打,其与王某某就分担损失的问题产生矛盾。同年7月17日,杨某某带着五名男子与王某某一起找其协商解决矛盾。杨某某骂其贪了他应分得的赃款,要求其支付3000元给他带来的五个兄弟,其中途趁机溜走。同年7月18日,其同意给杨某某1500元了结此事,后实际交给杨某某1000元,并称等其想通再给剩余500元。同年7月24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在中山市南区渡头将其带上一辆车,后打电话让王某某与田仁某前往。期间,杨某某将其带至环城市场后面一偏僻处称田仁某、王某某每人答应给他5000元,问其给多少。杨某某带来的一名男子踢了其两脚,另一名男子拿出一把弹簧刀对其威胁,其遂答应给杨某某5000元。后杨某某又向其索要10000元,其称存款仅有7400元,杨某某等人便开车载其到西区××庄园旁,杨某某让其将银行卡交给田仁某到银行取款,田仁某持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02)取款7400元后,在车窗外将钱交给杨某某带来的拿刀的男子。另杨某某叫其从身上拿出现金100元给他。之后,其听说王某某、田仁某被杨某某带到古镇,分别被勒索5000元。其亦对田仁某作了辨认。
  2.被害人田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田增某、王某某、“杨毛”(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某某)、“老杨”等人到游戏厅利用电子干扰仪器在赌博机上作弊赢钱,并由田增某分赃。其与田增某、王某某各购买1台干扰器便分钱多些,其余人相当于为其三人打工。杨某某说田增某未分钱给他,遂多次向田增某要钱,并称若田增某不给他10000元将找人殴打田增某。其听说田增某于2011年7月中旬左右交给杨某某1000元。2011年7月20日左右,杨某某在中山市南区渡头找到田增某要钱,后与另外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开车将田增某带走,并打电话叫其与王某某到西区××庄园门口。其与王某某前往后,田增某将1张工商银行卡交给其,让其与王某某帮忙取钱。其与王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取款7400元后回到××庄园门口,将钱交给车内一名偏瘦的男子。杨某某便对田增某说剩下的钱须在一星期内还清,并让田增某离开。随后,杨某某带其与王某某到古镇一公路边,称要其与王某某将“吞”的赃款拿出来,且表明知道其老婆和儿子的住址,威胁若每人不给他5000元便找人“搞”其二人,其与王某某均表示家里才有钱。杨某某遂与王某某一起到王某某家里取钱,并让另外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开车到其家里取钱。其便在南区渡头的出租屋内将5000元交给偏瘦的男子。期间,田增某被偏瘦的男子打了耳光,被杨某某带去的另一名较胖男子踢了两脚。其亦对田增某作了辨认。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上旬开始,其与田增某各购买1个加分器后,与田仁某、杨某某、“老杨”等人到小榄镇游戏厅使用加分器在赌博机上“出千”赢钱,并约定杨某某“搞”1000元就分得200元。其与田增某、田仁某会分赃多些。同年7月12日,其与田增某、田仁某、“老杨”等人到游戏厅“出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殴打,其还被迫赔钱给游戏厅。之后的一天,杨某某带着四、五名不认识的人叫其与田仁某一起找田增某协商解决他未分得赃款的事。其中途离开,后听说谈好由田增某支付3000元给杨某某,而田增某趁机溜走。几天后,田增某与杨某某谈好给1500元了结此事,后田增某实际交给杨某某1000元,并称等他想通再给剩余500元。杨某某再向田增某要剩余500元未果后,杨某某带着两名老乡在中山市南区渡头将田增某带上一辆车,后让其与田仁某跟着前往。当车行至环城市场后面一偏僻处时,其看到车上偏瘦的男子打了田增某耳光,另一名较胖的男子踢了田增某几脚。后到西区××酒店附近,田增某叫田仁某帮忙将他银行卡内的钱全部取出。其与田仁某持田增某的银行卡取款7400元后,回到××酒店旁的××庄园牌坊处,田仁某在车窗外将钱递进车内。田增某下车离开后,杨某某带其与田仁某到古镇一公路边,称要其与田仁某将“吞”的赃款拿出来,并要其二人至少每人给5000元。其与田仁某身上均没有钱,杨某某遂与其一起回家取钱,并让他带来的人开车到田仁某家里取钱。其亦对被告人杨某某作了辨认。
  4.证人刘某玉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丈夫田仁某带着两名男子(一胖一瘦)到其位于南区渡头村××路10号的出租屋,称自己打牌输了让其拿出5000元。其遂拿出5000元交给该两名男子。
  5.证人谢某某、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在小榄镇××市场附近经营游戏厅。
  6.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中山市西区××队99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7. 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位于中山市西区××庄园牌坊处的案发现场情况。
  8.涉案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案发时,田增某让田仁某取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2。田增某、田仁某均对该银行卡进行了指认。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02的银行卡开户人为田增某。2011年7月24日,该银行卡内共被取走现金人民币7400元。
  10.中国联通广东中山长江北路营业厅提供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田增某、田仁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1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2. 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下旬,其开始跟着老乡“阿东”(即王某某)与“阿超”(即田增某)、“阿海”(即田仁某)等人到小榄镇游戏厅使用加分器在赌博机上“出千”赢钱,并约定其换币得1000元就分得200元。王某某与田增某、田仁某因出钱购买加分器便分赃多些,其余人相当于打工,其觉得不公平。田增某等人到游戏厅“出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殴打,还被迫拿出一些钱。之后的一天,其带着几名老乡找田增某要其应分得的钱,当时谈好由田增某拿出3000元请其与几名老乡吃饭,而田增某趁机溜走。几天后,田增某同意给其1500元了结此事,后实际仅给其1000元。又几天后的一天中午1时许,其带着老乡“大学”、“幺毛”及一名女子开车到中山市南区渡头将田增某带上车,王某某与田仁某跟着前往。当车行至环城市场附近的空地停车时,其说要田增某一只手指。后到西区××庄园牌坊处,“大学”让田增某给10000元,但田增某称银行卡内仅有7000多元,后让田仁某与王某某帮忙从他的银行卡内取款,田仁某取回的钱最后交给了“幺毛”,“大学”便让田增某离开,叫王某某、田仁某去古镇。辩解其让王某某、田仁某到场配合其找田增某要钱,即其向田增某谎称让他与王某某、田仁某每人给其5000元,但王某某、田仁某实际不用给其钱。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敲诈勒索田仁某人民币5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田仁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表明知道其老婆和儿子的住址,威胁若不给他5000元便找人“搞”其,其便在出租屋内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的同伙5000元,证人王某某、刘某玉的证言对此亦予印证。可见,被害人田仁某系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语言威胁下受到精神强制,被迫向被告人杨某某的同伙交付财物。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田仁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方法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田增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邓复生
书  记  员    鲁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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