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覃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47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阿锋”(身份不详,在逃)驾驶1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窜至中山市沙溪镇××公司附近,见被害人阮某某途经该处,由被告人覃某某乘阮某某不备,将阮某某的苹果牌A1332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夺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阮某某追赶至沙溪镇××公路三角花坛红绿灯路口附近将被告人覃某某人赃并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书  记  员    鲁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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