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聂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伟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陈某、陈亚某(均已判刑)商量诈骗后纠集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由陈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冒充吴某某的亲戚“支标”,以“支标”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钱找关系为由,诱骗吴某某向陈亚某控制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户名“郑某某”;账号6××6)分4次共汇款人民币260000元,后被告人聂某某和陈亚某持上述银行卡取出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刷卡购买金项链共计消费人民币199441元。得手后,被告人聂某某和陈亚某共同分得人民币26000元,其余财物归陈某所有。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广场××服装专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陈亚某处缴获上述作案用的银行卡及赃款人民币8850元,从陈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4624元。
  另查明,陈亚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陈亚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陈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广州××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据复印件、广州××店的销售单据复印件、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长安支行的流水清单复印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及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交通银行东莞长安支行的取款资料复印件、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梁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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