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区××街路边,用石块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ZJ××8港小轿车玻璃砸烂,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70元)、阿曼尼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8000元、港币40000元、美元1200元(共折合人民币40437.68元)、苹果牌4代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60元)、文莱林吉特5元、马来西亚林吉特51元及越南盾76万元,随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未能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盗得的人民币金额为16000元、港币金额为16020元,且其系主动退赃,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区××街路边,用石块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ZJ××8港号牌小轿车的玻璃砸烂,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370元)、阿曼尼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约28000元、港币40000元、美元1200元(港币、美元共折合人民币40437.68元)、苹果牌4代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60元)、文莱林吉特5元、马来西亚林吉特51元及越南盾76万元,随后逃离现场。
  2011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潮州市××县××收费站处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手袋内缴获人民币2300元、苹果牌4代手机1台、美元1200元、文莱林吉特5元、马来西亚林吉特51元、越南盾76万元、中国邮政储蓄卡(内有存款人民币26450元)及汇款收据各1张等物。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苹果4代手机1部、人民币2300元、美元1200元、文莱林吉特5元、马来西亚林吉特51元、越南盾76万元发还被害人,并依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从上述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6300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其将粤ZJ××8港号牌××小车停放在中山四路××大厦××街路边。当日下午5时40分,其取车时发现,上述小车驾驶位右边的玻璃被人敲烂,其苹果IPAD2平板电脑1部(3G版、32GB)及阿曼尼牌挂包1个被盗,包内有港币40000元、人民币约28000元、美元1200元、文莱币几张、马来西亚币51元、越南盾几张(全是大面额的)及苹果4代手机1部等物。被盗的人民币系其公司的业务支出款。其于2011年7月从公司拿到业务支出款人民币15万元,使用了12万多元,被盗时还剩28000多元。其对被盗的苹果牌4代手机、其提供的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的包装盒及其车辆驶入案发现场时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
  2.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潮州市××县××收费站处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的手袋内缴获苹果4代手机1部、人民币2300元、美元1200元、文莱林吉特5元(5张)、马来西亚林吉特51元、越南盾76万元(7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4)1张、汇款收据1张。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苹果4代手机1部、人民币2300元、美元1200元、文莱林吉特5元、马来西亚林吉特51元、越南盾76万元及从上述银行卡内取出的人民币26300元发还被害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区××街路边。
  4.有涉案物品照片在案,证明:⑴公安机关缴回的赃款、赃物的外观情况;⑵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蔡某某汇款人民币18000元,手续费人民币50元。
  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3G版、32GB)1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苹果4代手机(3G版、16GB)价值人民币2060元、阿曼尼牌挎包无法鉴定价格。
  6.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2011年10月27日,100港币的卖出价为人民币81.98元,100美元的卖出价为人民币637.14元。
  7.业务活动报销单,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害人梁某某从其公司领取业务活动支出款人民币150000元。
  8.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开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4)1张,并存入现金人民币45000元后,又分别取款人民币18050元、500元。
  9.委托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委托公安民警从其被缴获的银行卡内取出全部余额并退还给被害人。
  10.本院的(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年24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其到中山市东区××市场后面的别墅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其来到中山路××大厦××街路边时发现路边停放的1辆香港号牌的丰田小车内有1个黑色手袋,遂从路边拾起一块石头将该车驾驶位(右边前门)的玻璃砸烂,将上述黑色手袋和苹果平板电脑1部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000元、港币16020元、美元1200元、苹果4代手机1部及外币14张。次日,其到珠海将盗得的港币全部兑换成人民币13000元,并开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将人民币45000元存入该银行卡内,后又取款人民币18050元汇给其朋友蔡某某。2011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其在潮州市××县收费站被抓获。盗得的苹果平板电脑被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路人。其对位于中山市东区××街路边的作案现场作了辨认,并对从其身上缴获的物品及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的盗得的人民币的金额为16000元、港币的金额为1602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于案发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的现金有港币40000元、人民币约28000元、美元1200元、文莱币几张、马来西亚币51元、越南盾几张(全是大面额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缴获的外币金额与张数则能够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印证。可见,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真实可信。而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多次辩解其仅拾得被害人的手袋,且手袋内的现金没有人民币与港币而仅有外币,后才供认自己盗得被害人的财物。并且,被告人梁某某于案发次日,即因前罪刑满释放后一个月,便存入银行大额存款。对此,被告人梁某某辩解上述大额存款中包括自己以前的积蓄。但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没有工作,庭审中又辩解其帮堂哥做园艺有收入。故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前后不一,不足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系主动退赃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缴获内有余额的银行卡1张,但系被告人梁某某表示愿意退赃并出具相关委托书后,才得以将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26300元取出并退还给被害人,故对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赃。对于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则有权直接将其作为赃款发还被害人,故对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赃。
  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直至被逮捕后才首次供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可见,被告人梁某某系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被告人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的相关辩解亦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不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人民陪审员    谢荣宗
书  记  员    鲁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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