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7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中山市××律师。
  翻译人张某某,中山市××学校老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某、翻译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中山市西区××道××小区附近路段,乘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雍某不备,从后面冲上前抢夺雍某挂在手上的手提袋,袋内有昂达牌V130平板电脑(16G)、中兴牌S130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330元)及人民币860元等物。期间,被告人李某将雍某拉倒在地拖行,致使雍某双腿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雍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后将手提袋的带子扯断并抢走该手提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害人雍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缴赃报告、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中山市西区××道××小区附近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雍某不备,从后面冲上前夺取雍某挂在手上的手提袋(内有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昂达牌V130平板电脑(16G)1台、价值人民币90元的中兴牌S13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60元等物)。过程中,因被害人雍某拿着手提袋不放,被告人李某将雍某拉倒在地并向前拖行,将手提袋的带子扯断后得手。被告人李某携赃逃至上述小区门口100米处时,被追赶的群众人赃俱获并移交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雍某因外伤致双下肢多处擦伤,擦伤面积超过20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其途经中山市西区××道××新村对开马路边时,突然有人从后面侧边抢夺其挂在左手上的手袋,因其手袋的带子较短,该人很难将其手袋抢走,遂将其拖倒在地并拖行约2米后,将其手袋的带子拖断,其随即呼救。其看见抢得其手袋的男子往××新村里逃跑。随后,追赶的群众将该名男子抓获,其赶到抓获现场发现其手袋在被抓获的男子旁边的地上。其被拖倒在地时,两个膝盖被擦伤。其被抢的手袋内有昂达牌V130平板电脑(16G)1台、中兴牌S13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60元等物。其辨认出抢其手袋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某,亦对缴回的被抢手袋、昂达牌V130平板电脑、中兴牌S130手机及现金860元进行了指认。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8日晚上7时30分许,其在中山市西区××门口的士多店里听到一女子大叫后,与士多店里的另两名男子走到士多店门口,看见一名男子右手抓着1个手提包往××新村别墅区里逃跑。其与士多店的人追赶该男子约100米后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将上述手提包丢在地上。警察与一女子追过来,该女子当场指认被抓的男子抢了她的手提包。其辨认出被抓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某。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其与朋友在××门口的士多店聊天时,听到附近一女子大叫后,看见一名男子从东往西奔跑。其几人追赶该男子约100米后将该男子抓获。其朋友在地上捡回该男子丢在地上的1个女式手提袋。随后,被抢的女事主被带到现场。其辨认出被抓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某。
  4.证人郑某勇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其与“阿亮”、“阿诚”在××门口的士多店里,突然听一名女子大叫后走出门口,看见一名男子抓着1个手提包往××新村别墅区里逃跑。其三人随即追赶并将该男子抓获。其看见该男子途中将上述手提袋扔掉,后其将该手提袋捡起拿到被抓男子的后面。
  5.抓获经过、缴赃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18日晚7时许,被害人雍某途经中山市西区××道××小区附近路段时,被一名男子从后面冲上前抢夺其挂在左手的手提袋。在该小区士多店内玩耍的几名群众在该小区门口处将上述男子抓获,并当场捡回被该男子扔掉的被抢手提袋。接报的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抓男子即被告人李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并缴获上述手提袋,袋内有昂达牌V130平板电脑1台、中兴牌S13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6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回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雍某。
  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道××小区附近路段。
  7.赃物照片,证明被抢财物的外观情况。
  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昂达牌V130平板电脑(16G)1台价值人民币1240元、中兴牌S1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元。
  9.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雍某因外伤致双下肢多处擦伤,擦伤面积超过20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中山市中医院的听性脑干诱发电位检测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系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聋哑人。2011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其在汽车站附近游荡,走到一条大道上的人行道处,见一名女子左手臂处挂有1个手提袋,其便从该女子的后面侧边伸手抢夺该手提袋。因该女子拿着不放,其一拉扯手提袋将该女子拖倒在地。其拉着手提袋向前拖,该女子在地上被拖行约0.5米后,手提袋的带子被抢断。得手后,其往里面的楼房处逃跑约100米时被几名男群众抓获。抢得的手袋被其扔在附近,后被缴回。其对作案现场、抓获地点及抢得的财物均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鲁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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