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陈某犯抢夺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1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彬仔”、“刀疤”、“阿军”等人(均身份不详,在逃)共谋抢夺后,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路47号路口,由被告人陈某及“彬仔”、“阿军”在旁接应,“刀疤”趁余某某不备,从后抢得被害人余某某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15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二、2011年10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彬仔”共谋抢夺后,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路67号路段,由“彬仔”在旁接应,被告人陈某趁卓某某不备,从后抢得卓某某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三、2011年11月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彬仔”共谋抢夺后,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路××对面,由“彬仔”在旁接应,被告人陈某趁梁振某不备,从后抢得被害人梁振某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460元)。被告人陈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梁振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宗抢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卓某某、梁振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梁梅某、陈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在第一宗抢夺共同犯罪中在旁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该宗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宗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与其罪责相适用,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鲁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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