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2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他人购进卷烟后,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商店销售。
  2011年12月26日晚,公安人员与烟草执法人员联合执法检查时,在坦洲镇××社区××大街××号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其租住的××社区××大街××号203房及其经营的上述××商店内缴获卷烟共计977条(经鉴定,其中真品卷烟19条,共价值人民币1477.85元;伪劣卷烟3条,共价值人民币268.05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955条,共价值人民币92003.65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丽某、吴某某、余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山市烟草专卖局的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无犯罪前科、非法经营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斌斌
书  记  员    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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