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5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0.3mg/100ml)驾驶粤Z××6港号牌汽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市东升镇往西区沙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高速桥底路段时追尾碰撞黄某某驾驶的粤T3××0号牌货车,后继续驾车逃窜,在逃至105国道西区××派出所路段时,再次追尾碰撞凌某某驾驶的粤XL××9号牌客车。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昏迷在事故现场,后被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救治。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两起事故中均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凌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的抓获经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斌斌
书  记  员    蒋洁贞
责任编辑: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