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龚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5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花园××办公室与王某某协商××花园一期10栋202房装修工程款支付事宜未果后,携带铁锤2把窜至上述202房,共同将已铺贴好的室内地面及墙面瓷砖(价值共计人民币28216元)砸碎,随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获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王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龚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系事出有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2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斌斌
书  记  员    李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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