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0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斌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南区××村××路7号××面食店制作面条时,添加硼砂出售后牟利。同年8月中旬,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面食店进行检查,提取面条样品检测(经检测,面条中硼砂含量为962mg/kg)。同年11月29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面食店进行检查,查获湿面1350g(经检测,湿面中硼砂含量为1360mg/kg)及作案用硼砂250g(经检测,硼砂含量为914264mg/kg)。
  2012年3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市××街道××路56号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邓某某、司徒某某、黄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涉案物品移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山公(司)鉴(化)字〔2012〕732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陈某某不清楚硼砂的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近年来,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凸显,国家有关部门在社会不断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且从严打击该类犯罪行为,形成维护食品安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氛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食品销售从业人员,该主体身份要求其对所加入食品中的添加剂有高于他人的认知义务,但被告人陈某某却不主动履行该义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为追求金钱利益,漠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顶风作案,亦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且社会危害较大,辩护人该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因本案已被行政处罚,据此应抵扣刑罚并从宽处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硼砂、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该行政处罚与刑罚并非同质处罚,另外,其被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并未执行,因此所提将上述行政处罚抵扣刑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斌斌
人民陪审员    赵世球
人民陪审员    邓复生
书  记  员    潘丽君
责任编辑: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