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陈某某、李某犯抢夺罪一案

(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50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吉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1年5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吉某、李某伙同“滕某某”、“陈家某”(均身份不详,在逃)时分时合,窜至中山市东区、石岐区、港口镇等地抢夺他人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吉某参与抢夺作案4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185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夺作案3次,数额共计人民币466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吉某、李某伙同“滕某某”、“陈家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路××中学红绿灯处,趁蔡某某驾驶粤TJ××1号牌小汽车停车等红灯之机,砸碎该车副驾驶侧的车窗玻璃,抢走副驾驶座位上的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OPPO手机1部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二、2011年5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吉某、李某伙同“滕某某”、“陈家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中山市东区××路与××路交接红绿灯路口处,趁周某某驾驶粤TD××8号牌小汽车停车等候红灯之机,以上述相同方式抢走副驾驶座位的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保险合同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三、2011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吉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港口镇××花园××路××号104卡对面停车场,趁姚某驾驶粤T5××2号牌小汽车停车之机,以上述相同方式抢走COCCI牌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160元的诺基亚A1616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四、2011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吉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滕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区××商场停车场,趁黄某某驾驶粤TQ××8号牌小汽车停车之机,以上述相同方式抢走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820元的诺基亚5238型手机1部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五、2011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吉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滕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区××新村××阁3幢楼下××街路段,趁陆某某驾驶浙B××S号牌小汽车停车等候之机,以上述相同方式抢走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1700元、价值人民币330元的中兴牌S302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于同年6月16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吉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姚某、蔡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吉某、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吉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宗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四、五宗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吉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吉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斌斌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蒋洁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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