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周某犯绑架罪、盗窃罪一案

(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8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3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黄某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犯罪事实:2011年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巩某龙、李某成、周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将被害人周某青带至中山市××镇七村××路20-1号501房内,并对周某青进行捆绑、殴打(经法医鉴定,周某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逼迫其写下欠款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次日,被告人周某和李某成等人多次打电话给周某青父母向其索要人民币15000元,并声称不给钱就打断周某青的腿。后因多次要钱未果,被告人周某等人于2011年1月11日下午将周某青转移至中山市南朗镇,后周某青寻机逃脱。二、盗窃犯罪事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巩某龙、周某、李某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到深圳市××区××工业园一出租屋601房,盗得被害人周某的神舟天运F2000D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50元)、神州音响1对、西服1套(无法鉴定价值),另一被害人周某的杂牌手机8部、CSJLP牌外套1件(均无法鉴定价值)及被害人周某湘的人民币200元。当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工业园附近一小店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回被盗的外套。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的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绑架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因与本案被害人相识,没有勒索到一分赎金,也没有虐待、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情节较轻”之规定,对其应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巩某龙(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李某成”(身份不祥,在逃)经商量后将被害人周某青带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7号303房,并对周某青进行捆绑、殴打(经法医鉴定,周某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逼迫周某青写下欠款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次日,被告人周某和“李某成”等人多次打电话给周某青父母索要人民币15000元,并威胁声称不给钱就打断周某青的腿。后因多次要钱未果,被告人周某等人于2011年1月11日下午将周某青转移至中山市南朗镇,后周某青寻机逃脱。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8日上午,其与朋友周某在小榄车站见面后,因找工作未果就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楼上开了一间房住下。9日中午12时许,两人退了房又转到张家边××网吧附近的旅店303房,当日下午2时许,周某带着湖南籍的“大阿成”、四川籍的“小阿成”、“阿龙”过来,威逼其写20000元的欠条,其害怕被打,被迫写下一张15000元的欠条,然后对方轮流看守其。10日,“大阿成”叫其打电话给父母亲要钱说欠他们的钱,并在电话威胁其母亲如果今晚不拿钱就搞断其两只脚,约其父母在沙溪见面。“大阿成”和周某去后回来没有拿到钱打其一顿。期间,其见他们买了很多电话卡回来,其中有一张卡(1582××5396)与其母亲的手机联系过。11日上午8时许,“大阿成”从包里拿出两条布绳子将其绑住,只留下“阿龙”看守其,到下午5时许,他们三人回到房间怀疑其父母报警,马上将其转移到南朗镇,“大阿成”叫“阿龙”去找出租屋,另三人押着其向偏僻地方走,其见有警察趁机逃脱。并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伙同“大阿成”、“小阿成”、“阿龙”绑架他的人,“阿龙”就是巩某龙,“小阿成”就是周某。
  2.罪犯巩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6日下午3时许,其在深圳租住的出租屋被周某和李某成叫去中山帮忙收账。9日早上,李某成买好一根绳子和四双白色手套,还随身携带了一根约20公分长的电棍,一行三人坐车到了中山,后在壹加壹超市附近和周某碰面,并商量由其和周某负责看守周某青,周某和李某成去找房间。约30分钟后,周某带他们去开好的房间,李某成用家乡话叫周某青还钱,双方经过讲数由周某青写下一张15000的欠条给李某成。周某青趁机逃离房间被其等四人抓住,周某和李某成对周某青拳打脚踢,之后其和周某看守周某青。10日李某成让周某青打电话给他父母要钱,周某还抢过周某青的电话,并威胁周的母亲说不把钱汇来就打断周的手脚。期间,“阿成”和周某出去买了三张电话卡,给其和周某、周某各一张,接着周某和李某成就去和周某青父母见面11日上午10时许,李某成、周某用绳子把周某青绑起来让其看守,他们三人去找周的父母拿钱。到下午2时许,他们三人回到房间说没有拿到钱,怀疑周的父母报警,于是转移地方。然后乘坐公交车到不知什么地方的车站附近,李某成安排其去找房子,他们三人看住周某青,20分钟后其接到李某成的电话说周某青跑掉,叫其到城东汽车客运站等他们,后四人一起坐车离开中山到深圳市××镇。其对被告人周某、李某成进行了辨认,并指认火炬开发区××村7号303房就是他们绑架周某青的地方。
  3.证人周某左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一名湖南耒阳口音男子用其儿子周某青的手机打来的电话称其儿子借了他15000元玩女人,叫其拿钱到沙溪镇步行街大树下给他。其说没有那么多钱,并报警。之后二次接到对方说普通话男子的电话叫拿钱赎人,威胁其第二天中午11时准备好钱。11日11时许,其又接到对方男子的电话说在沙溪镇步行街大树下等其,其要求见儿子才给钱。到下午2时,其收到对方一条短信,要其汇15000元到农业银行的帐号(6228480103654667411),不然后果自负。之后其接到通知说其儿子在南朗镇派出所。对方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82××5396和其儿子的电话1341××1129与其联系的。
  4.证人周某满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12时许,其和丈夫周某左在沙溪出租屋休息,突然接到一个湖南口音男子的电话,说其儿子玩女人借了他15000元,叫下午4、5时拿钱到沙溪镇步行街大树下给他,其说没那么多钱,随后其夫妻到沙溪镇隆都派出所报案。下午5时对方又打电话过来,其说马上赶过去,接着对方把手机关机。到晚上7时许,对方来电话叫明天11时准备好钱,并警告他们不要耍花样。11日11时,对方男子打电话说在沙溪步行街的大树下等,他们要求见儿子才给钱。后来对方男子还打了4、5次电话,直到下午2时许,他们收到对方一条短信,要求将15000元汇入他们的农业银行账号内,不然后果自负。他们没有汇钱,到晚上7时许,接到通知说其儿子在南朗镇派出所。1月10日中午及下午,该男子都是用其儿子周某青的手机号码1341××1129打电话的,10日晚上至11日该男子又用号码为1582××5396的电话打其手机。
  5.证人葛某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9日11时许,有两名年轻人到其出租屋登记房子,其安排了303房,一天40元租金。当时登记的姓名叫张政,湖南口音,年约20岁,穿一件红色的夹克。后来有三名男子说找303房,其没有要求他们登记。来登记的两名男子吃饭时就出来,听其妻子讲他们只叫过一次快餐,没见他们打包回来。1月9日晚7时许,其听到303房说话声音比较大,就敲门但没人开门,其叫不要吵,并要他们登记,有一个男子说朋友是过来玩,不住在这里。10日早上房间就没那么多人,当日中午12时许,后来的那三名男子又来过一次。11日他们出去,至下午5时许,张政和一起来的那名男子,及后面来的三个人其中的一个回到出租屋,张政上楼拿走行李,走的比较匆忙。并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及周某就是入住其出租屋的男子。
  6.证人张某兰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9日晚上8时许,其见出租屋303房没有锁,房间有5名男子,其问房间住多少人,有一个人不耐烦说就3个。1月10日凌晨零时许,其听见303房间很吵就说要锁门,后有2人离开,当时用张政的身份证登记的男子在房间里。
  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周某青左肩外侧皮下出血面积为42.25cm2 ,右上臂上段外侧皮下出血面积为7.5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号码1582××5396于2011年1月11日下午2时53分发送短信的截图,内容为“农业银行:6228480103654667411姓名张政。我现在不想再和你谈了,你半小时之内到农业银行把钱汇过来。…后果自负。”
  9.号码为1536××7948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周某青的母亲使用上述手机在2011年1月10日接到周某青的电话号码1341××1129有二次,10日和11日接到号码为1582××5396有多次通话记录。
  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伙同巩某龙、李某成、周某参与绑架被害人周某青的经过。并辨认出巩某龙(即是“阿龙”)、周某是同他一起绑架周某青的人,同时辨认出李某成,指认火炬开发区××村7号303房就是他们绑架周某青的地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巩某龙(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李某成”(身份不详,在逃)经商量后,到深圳市××区××工业园一出租屋601房,被告人周某和周某负责望风,巩某龙和“李某成”分别盗走被害人周某的神舟天运F2000D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50元)、神州音响1对、西服1套(无法鉴定价值),另一被害人周某的杂牌手机8部、CSJLP牌外套1件(均无法鉴定价值)及被害人周某湘的人民币200元。当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工业园附近一小店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回被盗的外套。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6时50分,其堂姐告诉其在出租屋见有四名可疑男子,其立即赶回出租屋,在一楼楼梯口见有两名男子提着其弟弟的行李箱要出去,该两名男子说给朋友搬东西并叫其开门,其没有开就到房间看有无被盗物品,但有住客从外面回来把门打开两名男子逃离,其没有追到该两名男子遂打电话给房东。到晚上11时,房东告诉其抓获几名嫌疑人叫其去辨认,其中一名男子就是与其对话的男子,另一名男子穿着其弟周某失窃的西服。其被盗1台神州笔记本电脑及1套西服,其堂姐被盗人民币200元,其堂弟被盗8部手机、一对神州小音响及一个行李箱。并辨认出巩某龙就是在出租屋的一楼门口与其对话的男子,当时身穿红色外套,另一名男子提着偷走的行李箱。指认被盗赃物照片。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7时许,其在上班时,接到堂哥周某的电话,说其住的地方被盗。其回家清点发现被盗8部手机和一件外套不见。到晚上11时下班后其在路上碰到治安员说抓到四名男子,其在派出所后看到其中一名男子身上穿着其被盗的外套。
  3.被害人周某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6时45分,其在××工业园的出租屋楼梯见有四名男子,其往下走,那四名男子也往下走,走到楼梯转弯时,其中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说他忘了东西要上楼拿,四名男子就往楼上走,其赶着上班就告诉堂弟周某说有四名可疑男子上他们住的楼,其弟回家后发现家里被盗,其被盗现金200元。并辨认出在楼梯口遇到身穿红色外套的男子就是巩某龙,指认周某被盗衣物照片。
  4.罪犯巩某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其和湖南籍李某成、周某和周某等人一起吃完饭,湖南籍李某成提议去偷东西。于是李某成带其、周某和周某到××工业区对面的一栋楼房的六楼,周某和周某在五楼与六楼的楼梯间望风,其在601房门口望风,李某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银行卡敲开601房,然后进房盗走电脑、手机、两件外套,并将赃物交给周某和周某,随后该两人被房东发现赶走。李某成又进房间盗得一个行李箱,内有衣服、小音响、几部手机。其跟李某成一起走到楼下一楼时打不开防盗门,有个人问他们干什么,其说帮朋友搬东西,该男子没有开门,后又有住客回来把门打开,他们趁机逃离,并把赃物藏匿于李某塔家中。到晚上11时许,其与周某和周某、李某塔在吃宵夜时被民警抓获。并辨认出周某和周某就是和他一起去盗窃的人,李某塔就是他们把盗窃得来的财物存放在他家中的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
  5.证人李某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6时许,李某成、周某、巩某龙和黄头发男子一起商议去偷东西,其到隔壁同事家玩。到晚上8时许,其见他们四人回来盗窃了电脑、手机和衣服,并放在其宿舍。晚上11时许,其与他们四人和一名同事一起到××工业园门口吃宵夜,李某成和其同事坐在一张桌子,其和周某、巩某龙、黄头发男子坐在一张桌吃宵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成逃脱。后来警察带他们回出租屋后,发现放在出租屋的东西已经不见了。并辨认出黄发男子就是被告人周某,同时辨认出巩某龙、周某、李某成。还对缴回的赃物进行了指认。
  6.涉案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6时30分,其与周某、巩某龙、李某成一起吃晚饭,李某成提议去偷窃。然后四人到一栋出租屋楼下,出租屋门口正好有人出来他们上到六楼,其和周某在五楼与六楼楼梯间望风,李某成和巩某龙去偷东西。十分钟后李某成和巩某龙拿着两件外套和一本笔记本电脑出来,并交给其和周某后又进去偷。这时房东见其和周某在楼梯间而送他们下楼。不久李某成和巩某龙也回来说偷了8部手机、1对音响、行李箱。随后把盗窃的财物拿到李某塔房间清点,当时李某塔和另外一名男子也在房间。后大家去吃宵夜时周某穿着被盗的黑色外套,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成和另外一名男子跑掉。后到李某塔出租屋找赃物时已被拿走。并辨认出巩某龙就是和李某成一起进出租屋盗窃的男子,周某就是和他一起在楼梯间放风的男子,李某塔就是他们将偷来的财物存放在他家中的男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
  7.证人马某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7时左右,其在××工业园宿舍上网,听杨某说有两个人老在这栋楼转,其走到5楼至6楼间,发现两名男子站在那里,其问他们干什么,然后叫他们出去,约十几分钟后,601房的房主回来才发现家中被盗。并辨认出在出租屋楼梯处逗留的两名男子就是被告人周某和周某。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11时许,其巡逻至××工业园附近的夜宵档时,听同事杨某说,有几名吃宵夜的男子很像当晚在他管理的出租屋内盗窃的嫌疑人,遂将四名男子抓获。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7时许,其接到住客的电话,说他的出租屋601房被盗,该栋楼是其帮朋友出租管理的,遂报警。后来民警查看了门口的监控录像,到晚上11时许,其在××工业园的宵夜档附近,看到几名男子与监控中盗窃的男子很相似,于是与巡逻队员邓某将四名男子控制。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着红衣服,高165厘米左右,长发,四名男子都很年轻。
  10.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神舟天运F2000D1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50元。西服、手机、外套均无法鉴定价值。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及缴回被盗的衣服外套。
  12.现场监控录像截图。
  13.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11时许,巡逻队员在××工业园附近巡逻时,在该工业园一小店内将正在吃宵夜的四名涉嫌盗窃的男子周某和周某、巩某龙、李俊塔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提取到一件被盗的黑色外套(品牌:CSJLR)。
  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由李某成提议去偷窃,其与周某、李某成、“阿龙”一起到一栋出租屋,并上了六楼,其和周某在五楼楼梯口负责望风,后李某成和“阿龙”出来拿了一个黑色袋子、两件衣服交给其和周某,他们就拿着东西回出租屋。不久李某成和“阿龙”也回来拿了一个行李箱,经清点有1部手提笔记本电脑,几部手机、1对音响及衣服。到晚上11时许,其和他们去吃夜宵时,穿着被盗的衣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辨认出周某、巩某龙(即“阿龙”)就是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李某塔就是他们藏匿赃物在他家中的男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因被告人周某等人的绑架的行为未对被害人周某青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应当认定为绑架犯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绑架罪、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绑架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认定被告人周某在绑架犯罪中情节较轻不当,且认定绑架的作案地点中山市××镇七村××路20-1号501房有误,应予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绑架犯罪中没有虐待、殴打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提出被告人周某在绑架犯罪中属于“情节较轻”,在盗窃犯罪中只是负责望风,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炳 红
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
人民陪审员    王 思 文
书  记  员    刘 运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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