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3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承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号码为1581××3659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自行车为交通工具,窜至中山市××镇××路桥头巷西侧路段,将1小包净重0.04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朋时被现场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赵某某处缴获号码为1536××6270的手机1部、贩毒所得赃款人民币40元及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号码为1581××3659的手机不是其的,也不知是何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号码为1581××3659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骑自行车来到中山市××镇××路桥头巷西侧路段,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4克)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朋时被现场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朋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赵某某处缴获号码为1536××6270的中兴牌CS-100型手机1部、贩毒所得赃款人民币40元及自行车1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镇××路桥头巷西侧路段。
  2、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8月2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镇××路桥头巷路段,看见陈某朋与一男子正在交易毒品,后将该二人抓获,从陈某朋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一小包,从另一男子赵某某处缴获中兴牌CS-100型手机一部(号码为1536××6270)、人民币40元及自行车一辆。后公安人员对赵某某使用的手机进行监控,抓获两名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添和陈某耀。
  3、中山市公安局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朋身上缴获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4克。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8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1581××3659号码与1536××6270号码之间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且绝大部分是前者主叫后者。2010年8月27日10时31分31秒,862××567号码与1581××3659号码有通话联系。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吸毒人员陈某朋和陈某耀拨打贩卖毒品男子的手机号码1581××3695是笔误,1581×3659才是正确号码。
  6、证人陈某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其到中山市××镇桥头巷准备拨打1581××3659号码联系购买毒品被警察抓获,后到××镇××路二巷3号用公用电话拨打上述号码联系购买毒品,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一骑自行车过来的男子购买一颗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确认派出所对其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
  7、证人陈某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其拨打1536××6270号码联系购买毒品而被抓获。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确认派出所对其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
  8、证人陈某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其到桥头巷附近用公用电话拨打1581××3659号码联系购买毒品而被警察抓获。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确认派出所对其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
  9、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陈某朋到××镇××路二巷3号电话亭用公用电话862××567号码拨打贩毒男子手机(号码1581××3659)联系购买毒品。一名男子骑自行车前来与陈某朋交易毒品,陈从身上拿出人民币40元给该男子。交易完毕后,其等人将该两男子抓获,在陈某朋身上缴获刚购买的可疑毒品一小包,在贩卖毒品的男子身上缴获40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号码为1536××6270)。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镇××路二巷3号的百货店经营公用电话,号码为862××567。
  11、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在案。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天,其骑自行车到××镇桥头巷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40元及手机一部(号码为1536××6270)。其对被抓获的地点及缴获的人民币、手机均作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违禁品毒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手机、自行车,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否认贩卖毒品行为,但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冼某某及购毒人员陈某朋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给陈某朋后被人赃并获,并且有相应的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赃款照片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陈某朋,被告人所提纯属狡辩。至于1581××3659号码,被告人否认为其所有,但根据通话清单,该号码与被告人所使用的1536××6270号码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且证人陈某朋就是拨打被告人使用的号码与被告人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也是对被告人所使用的号码进行监控而抓获前来准备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陈某添等人,现被告人否认有贩卖毒品行为,辩称该号码既不属其所有也不清楚为谁所有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4克以及作案工具中兴牌CS-100型手机和自行车,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雪 琼
审  判  员    李 振 毅
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
书  记  员    袁 永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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