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3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09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号码为1581××5753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吴某某(另处理)联系毒品交易后,窜至中山市西区××新村玻璃厂附近路段,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手机再次接到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稍后吴某某来到被告人郭某某居住的西区××路32栋16卡,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公安人员缴回其中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当日晚上8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西区××路32栋16卡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了6包用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8克)、1包用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8克)、22包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36克)、1包用塑料密实袋装的红色粉末(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5克)、1包用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95克)、1包用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1241.36克)、电子秤1台(用有机溶剂脱脂棉擦拭提取,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号码为1581××5753的诺基亚手机1台。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后因病于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作出一审宣判,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患病不适宜羁押,余刑十一个月二十八日尚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缴赃报告、补充抓获郭某某的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中山市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中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现场照片及被缴获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87克、甲基苯丙胺1.13克、电子秤1台及诺基亚牌手机(号码为1581××5753)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昀昕
书  记  员    吴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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