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依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多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作者:刘彩虹 发布日期:2012-08-16 【收藏本文
  医疗纠纷案件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重要问题。对法院来讲,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医患双方矛盾冲突尖锐,法律关系复杂,相关法规不尽完善,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发展。近年来,我院依法妥善审理了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审判理念和方法。故撰本文,旨在总结交流审判经验,并与大家共同探索化解医患纠纷的和谐之路。
  一、我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1.收案数量稳步上升。2009年我院新受理医疗纠纷案件25件,2010年为27件,2011年为32件。三年来,我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稳步上升(见图1)。
   
                  案件数量

  
    2.适用普通程序比例高。据统计,2011年我院受理的32件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选择申请鉴定的比例高达100%。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申请鉴定比例高,类别多,鉴定周期长,导致案件审理周期比较长,故适用普通程序比例高。
    3.调解率逐年上升。2009年,我院医疗纠纷案件调撤率是22.2 %,2010年为39.1 %,2011年为48.2%。为尽可能提高调解率,我院采取了以下三项措施:一是院庭领导挂帅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增加群众信服度;二是注重调解,特别是把握鉴定结论形成后的有力契机,热情耐心、入情入理的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使当事人乐于调解;三是注重调研,及时总结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发展趋势,积累了审判经验【1】。
    4.信访数量较多。医患之间发生纠纷后,患者首先选择和医疗机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患者则将纠纷提交到卫生行政机关处理。诉诸司法渠道是患者最后的选择,这就导致医患矛盾激化,来法院起诉的患者不够理性。特别是经过鉴定后,绝大多数案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以2011年为例,32件医疗纠纷案件中只有1件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90%;存在医疗不足或过失的案件仅有5件。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1.专业性和复杂性
    医疗纠纷案件不但涉及医疗科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医疗卫生行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我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成因复杂:①有的是由于医疗人员的不当处置所引起,比如:陈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陈某因打篮球致手部受伤,后到某医院进行医治。某医院医疗人员为陈某进行了夹板外固定,经治疗后陈某出现右前臂肿胀明显及右手活动功能丧失等症状,后陈某因疼痛难忍,转入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某医院医疗人员的不当处置等医疗过错行为导致陈某伤残。②有的是基于患者自身的特殊体质导致,比如:王金某、王瑞某诉被告中山市某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金某、王瑞某的儿子王小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中山市某区医院就诊,王小某自诉感觉头晕、乏力、恶心,经检查,某医院开出《疾病建议书》认为王小某患上感,谁知次日傍晚6时王小某死亡。经尸检,鉴定死者王小某因患脑干脑炎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王金某、王瑞某不服向本院起诉,经鉴定,王小某的死亡与某区医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③还有的则属于医学上难有定论的问题。比如:原告刘某、钟某诉被告中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钟某的女儿因腹痛被送到某卫生站门诊就医。治疗后,患儿即离开某卫生站。次日凌晨患儿再次腹痛,被送往某区医院急诊就诊。考虑患儿病情重、变化快,某区医院在征得患儿家属同意后将患儿转某市医院进一步诊治。转院后,当晚8时左右,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患儿所患疾病发病率低,急、凶、险,病情发展快,死亡率高,难以挽救其生命,患儿死亡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纠纷成因复杂,普通人难以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因果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往往是确定医疗纠纷的性质、责任和赔偿方式的关键环节。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存在过失和因果关系认识不一致时,往往需要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2.特殊性和紧张性
    一方面,医疗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医方与患者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在医疗过程中,患者虽可以选择医疗服务和方法,但却因缺乏相关知识而事实上没有进行选择和适当参与的能力。患者只能依赖治疗结果来判断整个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失当,通常会自行比较类似病例的不同结果,对于相对失败的结果则无法接受。而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通常掌握着相关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医疗纠纷案件一般都出现了患者伤残或死亡的现象,患者及其家属不能理解、更不能接受伤残或死亡后果的出现,患者及其家属常常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难以避免的发表过激的言论或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医患关系紧张。
    3.冲突性和尖锐性
    当前医患矛盾激化现象时有发生,我市的某些职业“医闹”,不仅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经营,而且也对社会治安造成巨大的危害。一方面,因个别医护人员缺乏耐心未详细解释患者的疑虑、责任心低下使患者受到损害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而引起纠纷;另一方面,因患者对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错误认为医院能成功治愈各种疾病,在出现患者伤残或死亡现象时,患者及其家属较容易将矛盾的集中点指向医院和医护人员。加之,医疗费用居高不下与人民群众收入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纠纷的增加,许多患者及其家属提起医疗纠纷诉讼的动因之一是获得经济赔偿。而医患矛盾尖锐,患者及其家属对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又导致案件调解难度大。某些当事人还通过不断上访、反复投诉向法院施加压力,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连锁的恶性循环。
    4.主动性和被动性
    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待纠纷的态度上有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差异:医疗纠纷发生后,由于医患双方看问题的视角不同,患者一般对医方不信任,认为拖延解决对自己不利,故患者与家属常常积极主动采取各种手段,寻求各种途径要求赔偿。此外,个别律师和“土律师”经常游走在医院,打着依法维权的旗号,派发名片,推波助澜,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游说患者起诉医院,以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医方则认为,医疗科学本身就有风险,医方已经履行职责,穷尽各种方法救治,患者不但不理解、不接受,反而只想赔偿,难免消极被动应对患者,医方多对赔偿责任持否定态度。
    二、医疗纠纷案件大量产生的原因
    医疗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个别医疗机构管理存在漏洞,少数医务人员缺乏工作责任心使患者受到损害而引起纠纷
    一是医学生命科学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期性、诊疗护理技术的局限性和两面性。医学生命科学是非常复杂的学科,而且有些领域到目前为止,人类研究还很初浅,认识还很局限,有的甚至不一定准确;现今的一些诊疗护理技术还不能治愈所有的疾患,有些技术本身既治病也致病,既有对人体有利的一面,又有不利的一面。二是个别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法违规。个别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法律意识薄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卫生专业法规开展诊疗活动,违反诊疗护理操作常规。三是个别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不完善。国家医疗体制改革不明朗,少数医疗机构经营观念陈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内部管理混乱无序,医疗安全隐患较多。四是个别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服务不周到。在诊治的过程中,患方不仅需要好的医疗技术,也需要满意的服务,患方经常会把服务与诊疗效果联系起来,如果治疗效果不能达到其主观的期望,或服务不到位,在市场经济追求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就容易引发医疗纠纷。五是部分医务人员技能水平不高,敬业精神不够。有的是由于某些医务人员自身技术水平低,不能胜任高难度、高风险的医疗工作,有的则是由于部分医生尤其是一些年轻医生缺乏职业素质修养,对自身工作的责任心不强,以致漏诊、误诊、误治时有发生。六是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医护人员超负荷工作造成医护人员服务质量下降。
    (二)患者对医疗服务质量要求越来越高
    一是患者对医院和医生的期望值不切实际,一旦未成功治愈,患者及其家属积怨于医院。二是患者对医生缺乏信任,忽视个体差异对治疗效果的影响及机体处于疾病状态的特殊性,在就医过程中治疗效果不明显时求全责备,增加了医疗纠纷案件发生的可能性。三是患者维权意识逐渐增强。
    (三)法律适用方面“一元化”及“二元化”引发的争议
    医方强烈要求适用“一元化”,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避免出现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多的怪现象。患方则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因医疗纠纷案件也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种,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低,《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并不包括在内。
    (四)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引发的争议
    医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唯一的鉴定程序。在法律上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在性质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是司法鉴定的范围之一。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只有医学会才具备鉴定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资格和能力,这是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和疾病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应当排除司法鉴定。患方则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兄弟鉴定兄弟”,缺乏公正性。
    三、解决医疗纠纷诉讼中主要争议的法律对策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医患双方因利益不同,对法律适用问题往往各持己见。我院通常采用以下原则进行判定: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适用法律采取“二元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①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应当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不构成医疗事故,则严格审查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处理此类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金额,确保医院公益利益与患者人身利益衡平。②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适用法律采取“一元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才能“依照其规定”。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系行政法规,不是法律,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今后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条款和其他条款处理。
    (二)关于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
    诉讼中,患方与医方就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观点截然相反。患方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且构成医疗事故,而医方则认为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更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以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且构成医疗事故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院通常采用以下原则进行判定: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法律并未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及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或举证责任分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8项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患方或医疗机构双方均不能就导致损害的原因提供确切的证据,则法院将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继而再推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为主,有限推定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为主、有限“举证责任倒置”为辅的方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意图是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医疗机构是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在有限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患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法院不应采信鉴定结论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医方则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唯一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我院通常采用以下原则进行判定: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损害鉴定制度采取“二元化”即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则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当出现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应当首先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严格审查,如有证据证明确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的,则启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程序。
    对当事人申请委托中华医学会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启动该鉴定程序。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省内具备条件的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践委托鉴定。
    (四)关于患方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医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患方认为其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医方则认为患方的损害后果是患方本身病情严重的自然转归,与其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我院通常采用以下原则进行判定: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患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即患者需要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患者需要对医方存在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即医疗机构承担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则上采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采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一般应由患者就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应由患者申请鉴定及在鉴定无法作出结论时患者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践中,多数情形只能通过鉴定解决,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最终依据鉴定结论。
    (五)关于患者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何认定问题
    医方和患方往往对损害赔偿范围争论不休。我院通常采用以下原则进行判定: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及医疗过错损害赔偿采取“二元化”。①在赔偿范围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除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11项,增加了“死亡赔偿金及营养费”,共13项。 此外,二者在标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表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②在赔偿数额方面,因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实践中就出现了医院过错较重,患者损失较大,由于鉴定为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赔偿额比较低;而医院过错较轻,患者损害较小,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医疗过错,反而赔偿额更高,产生了严重的不公平现象。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无论是医疗事故纠纷还是医疗过错纠纷,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赔偿范围及标准均采取“一元化”。《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在《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不明确规定就是说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没有特别规定,与其他侵权类型完全一样”,即不再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也即应统一适用该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建议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根本路径在于有效预防和遏制医疗纠纷。正确处理这一敏感问题,需要医疗机构、患者、行政主管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一)医方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医方防范医疗纠纷措施如下:一是加强医德医风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素质。二是强化理论、业务学习和“三基”训练,提升自身技能水平。使全体医务人员坚持“一切为了病人健康”的职业宗旨,以更好地服务人民大众。三是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完善和落实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如首诊负责制、三级查房、“三查七对”、交接班、会诊和重大手术审批制度等,各部门及科室严格把关,使医院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以及标准化。四是强化谨慎服务观念,强化执业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对病情的解释要简单明了,合乎逻辑,避免造成患者不必要的误解和思想顾虑;加强纠纷高危患者的管理,及时消除纠纷隐患,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必要的沟通,增进了解,加大正面宣传力度,改善医患关系。五是加强医疗卫生法律和诊疗护理操作常规的培训。医疗卫生法律和诊疗护理操作常规是每位医务工作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防范医疗纠纷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
    (二)患方提高自身素质,理性维权
    患方防范医疗纠纷措施如下:一是加强医学及法学知识的学习,增长知识。当自己或家属需要看病就医时,更要有针对性的学习相关医学常识,充分与医方沟通,理解和配合医方的诊疗护理方案,对医方提出的方案正确抉择并接纳由此所带来的结果。二是调整心态,正确认识,理性对待。医疗卫生行业是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根本目的、技术性强、风险大的特殊行业,患方要增强对医疗行业的理解,特别是对医务人员工作的理解,发生医疗纠纷后,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权,而不是无理取闹激化矛盾。
    (三)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管力度
卫生行政部门防范医疗纠纷措施如下:一是建立长效机制,定期与不定期加强服务态度与质量、收费标准与透明度、违法行医和违法执业、对患者及家属投诉的处理等方面的监管。加强对医院群体性事件的预警和防范的研究,建立医院群体性事件的防范机制,避免出现恶性事件。二是大力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医疗服务市场化,建立公平合理的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通过体制改革缓解医患矛盾。
   (四)公安、法院加大执法办案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法院的作用非常重要,公安机关的威慑力是医疗纠纷理性解决的起点,法院的公信力是医疗纠纷解决的终点。只有守好起点和终点,才能依法处理好医疗纠纷。一是公安机关发挥职能作用,严打“医闹”和患方的过激行为。二是法院严格审查鉴定报告,维护公正。司法实践中,患方对鉴定报告的公正性缺乏信任,这就需要法院通过充分的专家质证和双方辩论来全面审查鉴定报告,消除患方的顾虑,引导患方理性维权。
   (五)多措并举,开辟纠纷解决的第三条通道
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医患双方互不信任的情况非常严重,患方转而利用“医闹”等过激行为引起政府关注,向医院施压。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量,大量医疗纠纷在没有分清责任前就草草协商赔钱了结,虽然提高了效率,但也向社会传递一个不好的导向,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这也导致了当前此起彼伏的医疗纠纷。因此要让政府解脱出来,就应当引导医患双方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解决纠纷,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稳压器的作用,开通理性处理医疗纠纷的第三条通道:一是法律中介服务。通过律师咨询,代理鉴定、诉讼、调解等服务,使一切纠纷按照法律规则来解决。二是民间调解组织。尝试通过基层司法所、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工会等机构出面调解的方法,增强患方对调解的信任。三是医疗责任保险组织。尝试推广医疗责任保险,改变医患双方直接对立的局面,以缓解医患矛盾,确保医疗过失赔偿的落实。
 
     注释:
    【1】我院在2007年曾对中山市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过一次深入调研,形成了《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调研成果。
 
参考文献及案例:
1、王屹东著:《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初步设想》。
2、周建伟著:《谈谈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定程序》。
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案。
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案。
5、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案。

主持人:吴浩明
执笔人:刘彩虹
责任编辑:刘彩虹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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