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2943号-沈宗尚


作者: 发布日期:2017-09-22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2943号

沈宗尚:
  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沈宗尚、姜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宗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20395.6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5日,利息2494.49元、罚息38.89元、复利16.48元;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部分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二、被告沈宗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1147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沈宗尚、姜飞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18号8幢1103房 [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05021号] 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姜飞燕对被告沈宗尚本案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飞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宗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诉讼保全费1690元,合计6502元,由被告沈宗尚、姜飞燕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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