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6)粤2071民初8986号-中山市大汉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告


作者: 发布日期:2017-09-22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8986号

中山市大汉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大汉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何志斌、林颜清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大汉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851794.1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17162.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851794.1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二、被告何志斌、林颜清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何志斌、林颜清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蓝波湾39幢4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203396号,房产证号:4858413118556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志斌、林颜清所有;
  四、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林颜清名下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七坊裕豪新村一大街7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000882号,房产证号:021105404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颜清所有。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8元,诉讼保全费4779元,合计170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79元,被告中山市大汉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何志斌、  林颜清负担12318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