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10148号-蔡国基


作者: 发布日期:2017-09-14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蔡国基: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蔡国基、中山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第1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西区支行与被告蔡国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4GAA20150373号);
  二、被告蔡国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313561.6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8月7日利息为6619.20元、罚息为196.80元,从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蔡国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9678元。
  四、被告蔡国基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蔡国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北路19号佳诚富鸿花园3幢201房(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61834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国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蔡国基、中山市宏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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