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罗艳: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罗艳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第842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罗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重字0122号)。 二、被告罗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74386.46元、滞纳金5212.6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为10492.04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为2827元,诉讼保全费1971元,合计479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中山分行负担105元,被告罗艳负担46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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