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8674号-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


作者: 发布日期:2017-09-14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8674号

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三经济合作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本案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电费89088.46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的电费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次月20日,即电费27199.15元、25231.75元、13084.53元、11774.04元、11798.99元分别从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如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冼培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三经合社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三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8674号

冼培华: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三经济合作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本案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电费89088.46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的电费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次月20日,即电费27199.15元、25231.75元、13084.53元、11774.04元、11798.99元分别从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如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冼培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三经合社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三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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