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

小车被撞未报案,保险赔吗?

小车被撞未报案,保险赔吗?

作者:专栏用户 发布日期:2008-02-04 【收藏本文

 

市法院认为,车辆损失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作者:吴绪源    发表于:《中山日报》  2008-1-30

    车辆出事是否必须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才能获赔?市民苑明(化名)就因这个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最终与对方对簿公堂。市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车辆损失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日前,该院依法判决,由该保险公司支付苑明保险赔偿金5350元。
   
■案件回放
小车被碰不报案  修车花去5350元
  去年盛夏某天中午,苑明下班后驾驶自己的“帕萨特”回家。当他驾车经过小区路段时,突然“砰”的一声,原来小车右边轮胎及护板撞上了路面的水泥墩。
  苑明没有意识到损坏的严重程度,随后驾车离开。次日,他驾车到市内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汽车进行定期保养。该公司的技术人员发现,小车后轮胎内侧出现吃胎现象,经对底盘作详细检查,发现该车底盘右下裙边及右后门槛外饰板位置曾受外力撞击损坏情况,撞击痕迹是车辆在前进行驶方向与硬物发生碰撞所致。
  技术人员检查后认为,车子两后轮胎内侧吃胎,是因为车子行驶时受外力撞击后桥所致,汽车服务公司为此出具了《该车后桥变形分析说明》。
  根据这一证明,苑明找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他在该汽车服务公司修理了车子,修理费共计5639元,实际支付5350元。
   
■争议焦点
车辆出事不报案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因就车辆赔偿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苑明将对方起诉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保险金5450元。
  法庭上,苑明举证2006年9月2日,他对其名下的帕萨特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保险费共计5136.2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苑明认为,车辆出事时他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但该工作人员称暂不在中山,待回来后协助处理。索赔单的基本情况由保险公司人员填写,而事故经过及签名由他自己所写。
  保险公司则认为,苑明当时并未向公司报案,也未向交警报案,没有相关部门确认出险,所以被告无法确认属于保险范围。“我们的报案电话是95500,除此外没有其他报案电话。联系其他工作人员并不能视为报案。”
  保险公司还称,公司向苑明发出的《神行车保服务卡》约定:发生保险机动车碰撞固定物事故,或只有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事故,请及时通知本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但苑明是在第二天才通知公司。
  此外,保险公司还认为,苑明提供的维修费5450元,无法确认是否因保险事故导致其车辆维修,对具体金额及部位被告无法确认是由保险事故导致,所以不同意赔偿。
   
■法院判决
车辆损失确实存在  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日前,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市法院认为,苑明的小汽车碰撞石墩受损,有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该车后桥变形分析说明》可以证实,应予确认。作为车主,对自己的车辆在碰撞物体时的损坏程度,不可能像专业人员那样作出准确的判断,只能通过车辆维修保养部门的专业人员才能断定。因此,苑明在车辆碰撞而车辆损伤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不可能强求其第一时间报告保险公司或交警部门对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定损。
  此外,苑明知道车辆因碰撞而致后桥变形,损坏后果严重时,即与保险公司协商车辆损失保险事宜,但协商不成。在此情况下,保险车辆不可能按正常情况,由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同时,车辆作为苑明日常交通工具,不可能不先做维修处理而等保险赔偿结果。
  市人民法院认为,车辆损失确实存在而得不到保险赔偿,明显与车辆保险以尽量减少车主的损失的宗旨不符。因此,苑明的车辆碰撞石墩致车辆受损,在苑明已尽自己所能提供了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车辆碰撞事故属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维修费用的发票属专业维修部门出具的,其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
  日前,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苑明支付保险赔偿金5350元。
    宣判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

经验法则:也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有效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所包含的司法理念就是经验法则。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而言,是否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将直接涉及到胜诉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案件复杂多样,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官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经验法则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有效方法之一。
      张文辉(作者系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责任编辑:专栏用户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