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一站式”建设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的实施方案


作者: 发布日期:2021-01-19 【收藏本文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1号),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切实强化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结合中山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实现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的优势互补,各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中山两级法院实行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全面对接。通过调解平台线上对接,实现在线申请调解、委派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等一站式受理、一站式分流、一站式解纷,以信息化推动诉调对接工作。

二、诉调对接工作范围

包括诉前委派调解以及申请司法确认。

(一)诉前委派调解

经人民法院认定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诉前调解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派涉案纠纷所属辖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具体委派案件的类型、数量,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和辖区司法所协商确定。

(二)申请司法确认

诉前委派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当事人向委派的人民法院递交材料申请司法确认。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自主受理的矛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当事人向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递交材料申请司法确认。

三、诉调对接案件范围

(一)凡适宜调解的下列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自主受理调解:

1.家事纠纷(包括抚养、赡养、继承等),但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除外;

2.相邻关系纠纷;

3.劳动争议纠纷;

4.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5.医疗纠纷;

6.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7.消费者权益纠纷;

8.买卖合同纠纷;

9.租赁合同纠纷;

10.其他适宜调解的民商事纠纷。

(二)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得委派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不得自主受理调解: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指定监护、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 

2.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3.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4.其他不适合调解的情形。

四、委派调解工作流程

(一)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起诉案件适宜调解的,编立“民诉前调”案号,并将案件信息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向起诉人出具《委派调解告知书》并告知被起诉人,在三日内通过调解平台在线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随案件材料一并线上移送《委派调解函》。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签收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对不属于调解纠纷范围的、认为不可以接受委派调解的纠纷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应当在签收案件材料后三日内退还。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于三日内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若案情需要,可指定数名调解员共同调解。

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或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

(四)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期限为三十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委派调解期限自人民调解委员会签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五)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派调解程序终结: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2.委派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3.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4.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5.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虚假可能的;

6.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终结后三日内将调解结果反馈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情况登记表》,将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相关材料上传至调解平台并结案,进入后续司法程序。

(七)案件调解成功后,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3.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需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自签名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各留存一份。

(八)对于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调解员应当督促当事人即时履行协议;对于分期履行的,调解员应当指引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九)调解程序终结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于三日内将相关纸质材料移送给委派人民法院。

五、司法确认工作流程

(一)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司法确认申请书;

2.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证明或《委派调解告知书》;

4.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原件或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6.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

7.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如上述材料已在调解平台线上提交,则无需重复提交。

(二)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的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于七日内一次性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当事人补齐。并在补齐材料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三)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

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3.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

4.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6.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五)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应当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六)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3.违背公序良俗的;

4.违反自愿原则的;

5.内容不明确经释明后仍拒绝改变的;

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七)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六、工作保障

(一)专业保障。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对参加诉调对接工作的调解员进行综合业务培训。通过建立联络员机制,加强法院业务审判庭法官专项带教,开展多层次、多样化的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务性。

(二)经费保障。建立“以案定补”制度,参照《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立案调解工作考核奖励办法》,并将调解员有关工作情况纳入评优评先的考评依据,保障调解员工作积极性。

七、解释权

本实施方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八、施行日期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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