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执字第1515-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6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原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谢某,系中国XX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原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魏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原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刘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某某应清偿借款本金11660.80元及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262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原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被执行人刘某、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某某的银行存款972.97元用于本案执行费。因被执行人孙某某、刘某、魏某某的财产所在地管辖范围属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江西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江西省XX市XX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委托上述法院代为执行,尚未复函。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孙某某、魏某某在中山市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某所有的中山市横栏镇XX工艺厂的财产一批,现去向不明,且无遗留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中山市辖区内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5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标科
                              执 行 员   吴伟文
                              执 行 员   刘  辉
                              书 记 员   李文静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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