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钱新某。
被执行人钱勇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钱新某、钱勇某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XX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两被执行人应连带赔偿109511.45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两被执行人因犯故意伤害罪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依职权在国土、银行、交警、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8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 旭 东
执 行 员 叶 如 惠
执 行 员 林 贵 元
书 记 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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