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1)中一法执恢字第00042-1-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3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林某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中法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朱某某、林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支付沙石款1096749元及逾期利息,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746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朱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XX路XX号XX综合楼X幢X层的房地产,得款1830240元,扣除执行费20702元、评估费8220元后,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712563元。查封被执行人林某某所有位于中山市东区XX村土名“XX”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林某新)及位于中山市石岐区XX路XX号XX庭三期B型BX2、BX3房[现查封案号:(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XX5号,原告:周某某]的房地产,但因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他人,暂无法处理。另案[案号:(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XX5号,原告:周某某]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XX路XX号XX综合楼X幢X层207至208卡的房地产。查封被执行人林某某所有的粤TSXX3号小型汽车及被执行人朱某某所有的粤TFXX1号、粤TBXX2号小型汽车,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至今无法扣押处理。此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中一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2年6月27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16日依法委托深圳市XX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林某某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XX村土名“XX”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深XX评字[2012]30053号《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确定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2218052元。在评估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向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林某新调查了抵押债权情况。据林某新反映,林某某上述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其借款,抵押金额为2800000元。后林某某未向其归还借款及利息。林某新还述称,林某某至今未向其归还借款,其本人亦未就该借款提起诉讼,若本院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其无意见,但应当优先清偿林某某所欠其借款本息。因此,上述土地评估价金额明显低于其抵押债权金额,若本院予以拍卖,可能不足以清付抵押债权。对上述情况,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并征求其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不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其自由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执恢字第4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叶迟玖
执  行  员    李劲松
执  行  员    王  念
                              书  记  员    黄炳华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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