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2)中一法执恢字第2372-1-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3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中山分行)诉被执行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4898.9元及其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执行,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中一法执字第237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街×幢××房[土地证号:国(2003)易212××,房产证号:C1742××]。因申请执行人提出双方协商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2)中一法执字第2372-2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3月13日,本院根据××银行中山分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予以清场,拟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执行申请书,以被执行人张某某已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并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日按其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申请执行人××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了到期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就未到期借款的偿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申请执行人××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执行风险。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了到期借款本息,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系其依法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其请求成立,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执恢字第0237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叶迟玖
执  行  员    李劲松
执  行  员    王  念
                              书  记  员    黄炳华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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