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执字第2467-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3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中国X 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刘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某,分别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X 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918.8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返还案件受理费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及本市各金融单位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本院已采取多项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24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萧兆良
执 行 员 李恒勇
执 行 员 刘礼强
书 记 员 陈淑愉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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