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执字第1081-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3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赵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何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20.2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暂计至2011年3月21日为3687.07元),返还案件受理费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银行、国土、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不知去向。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其它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0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  建  能
执  行  员   李  恒  勇
执  行  员   李  小  军
书  记  员   程  健  强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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