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20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以下简称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市××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证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局于2012年9月6日根据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2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之夫刘某某于2012年8月1日9时40分在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
    被告市××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就其夫刘某某于2012年8月1日9时40分在XX公司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第三人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
    4.户口本及户口证明,证据3~4以证明第三人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
    5.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刘某某的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
    6.叶某成、叶某春出具的现场证人证明,以证明刘某某在XX公司维修厂房时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
    7.中人社工认补[2012]2X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
    8.中人社工认受[2012]1XX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10.中人社工认举[2012]1XX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 中人社工认协[2012]2X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11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举证证明及协助调查; 

    12.事故报告,以证明原告同意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为工伤;
    13.被告对叶某成的调查(询问)笔录;
    14.被告对廖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13~14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安排刘某某、叶某成和叶某春到XX公司维修厂房,刘某某从14米高的厂房屋顶摔下后死亡的事实;
    15.劳动保障监察调阅资料清单,以证明原告调阅资料的事实;
    16.授权委托书;
    1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6~17以证明原告委托廖某某处理工伤认定事宜的事实;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
    19.施工安全合同书、装修工程(预结算)表及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0.XX公司平面图,证据19~20以证明XX公司车间屋顶维修由原告承接的事实;
    21.熔炉车间的现场图片及《刘某某调查记录》,以证明被告依法前往事故现场勘察的事实;
    22.联系函及《刘某某调查记录》,以证明被告依法前往医院调查刘某某死亡情况的事实;
    23.被告对叶某成的调查笔录2份;
    24.被告对叶某春的调查笔录;
    25.被告对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委托书;
    26.被告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委托书,证据23~26以证明原告承接了XX公司熔炉车间房顶维修工程,然后分包给叶某成、刘某某等人施工。2012年8月1日9时40分,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死亡的事实;
    27.中人社工认[2012]1XX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28.《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诉称:刘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在XX公司厂房维修工程施工时,从高处摔下死亡。原告认为,XX公司厂房维修工程并非由原告承接,原告从未与XX公司签订过维修合同,也从未在该工程中实际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叶某成也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也未授权叶某成进场施工。叶某成雇请刘某某做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市××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1XX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人社工认[2012]1XX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市××局辩称:1.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刘某某在XX公司厂房房顶工作时从高处摔下死亡。被告受理刘某某妻子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意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为工伤。因此,被告根据王某某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2.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将承建厂房维修工程转包给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叶某成施工,刘某某是由叶某成雇请做工。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后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刘某某妻子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XX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王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利用原告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偷偷私盖原告公章,同时证实其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市××局提供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公司将其承建的XX公司厂房维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叶某成施工,刘某某由叶某成雇请做工。2012年8月1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刘某某在XX公司车间房顶工作时,从高处摔下死亡。
    2012年8月14日,王某某就其丈夫刘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后的死亡向市××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叶某成和叶某春出具的现场证人证明等相关材料。市××局受理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8月20日和同年8月28日先后向××公司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2]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中人社工认协[2012]0××4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刘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局提交事故报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并同意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为工伤。随后,市××局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及王某某、叶某成、叶某春,以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又制作了刘某某调查记录、熔炉车间的现场图片,以及向XX公司调取了施工安全合同书、装修工程(预结算)表、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XX公司平面图等相关材料。2012年9月6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某某之夫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的,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某之夫刘某某于2012年8月1日9时40分左右在XX公司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市××局于2012年9月6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公司和王某某。××公司不服,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市××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局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及王某某、叶某成、叶某春,以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公司将其承建的XX公司厂房维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叶某成施工,刘某某由叶某成雇请,并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死亡的。由于叶某成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局认定王某某之夫刘某某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公司认为XX公司厂房维修工程并非由其公司承接,并申请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虽廖某某当庭证明其私盖原告公章承接工程,但其证言与之前其向市××局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但未提交证据,且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时说明其向市××局所作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廖某某当庭作证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 [2012]1××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1××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审  判  员 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书  记  员  刘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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