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神湾镇某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2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60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7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中山××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1年7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中山××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4、证人冯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
  5、《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承建中山××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
  6、《防火油漆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将中山××有限公司厂房的防火油漆工程分包给冯某进行施工的事实;
  7、中人社工认受[2011]1××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9、中人社工认举[2011]2××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10、《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及协助调查;
  11、《说明书》;
  12、《防火油漆协议书》,证据11-12以证明原告确认将承建的中山××有限公司厂房的防火油漆工程分包给冯某进行施工,第三人是由冯某雇请做工的事实;
  13、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
  14、被告对冯某的《调查笔录》;
  15、被告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3-15以证明原告将承建的中山××有限公司厂房的防火油漆工程分包给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冯某施工,冯某雇请第三人做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16、被告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承建中山××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
  17、中人社工认[201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8、《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在承建中山××有限公司厂房过程中只是聘请冯某负责处理防火油漆工程,并没有聘请王某某,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并没有授权冯某雇佣王某某,即使王某某是由冯某雇佣,那么王某某在雇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冯某承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王某某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27日,王某某到××工地仅仅是观摩学习,并未与冯某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从事任何工作,因此,王某某的受伤并不构成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中人社工认[201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27日16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中山××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刷防火油漆的过程中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2、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将所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冯某施工,冯某雇请王某某等人做工。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王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山××有限公司厂房的防火油漆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的冯某进行施工。冯某雇请王某某等人做工。2011年7月27日16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中山××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刷防火油漆的过程中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
  2011年10月11日,第三人王某某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冯某出具的《证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防火油漆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病案材料等。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1]2××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说明书》、《防火油漆协议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并认为防火油漆工程已分包给冯某进行施工,第三人是由冯某雇请做工,与其公司不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随后,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工程承包人冯某,以及工程建设单位员工吴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7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中山××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疾病证明书》、冯某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工程承包人冯某,以及工程建设单位员工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防火油漆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山××有限公司厂房的防火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冯某进行施工。第三人由冯某雇请,并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由于冯某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公司不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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