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34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阮某某,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禤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禤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阮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根据第三人就其所受事故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7月5日17时50分左右在中山市××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0年7月5日17时50分左右在中山市××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中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
  4、证人朱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6、《公告》及《仲裁决定书》,证据5-6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撤诉的事实;
  7、中人社工认受[2010]1××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就其所受事故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
  主体;
  9、中人社工认举[2011] ××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10、《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
  原告协助调查;
  11、被告对禤某某的《调查笔录》;
  12、被告对朱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1-12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其受伤属于工伤;
  13、被告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
  14、中人社工认[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5、《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禤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承揽关系,禤某某受伤一事与原告无关。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禤某某于2010年7月5日17时50分左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现金支出证明单》,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2010年5月至8月份原告的工资总表》,以证明第三人与朱某并不是原告的员工。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禤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0年7月5日17时50分左右,禤某某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内操作啤机时不慎被啤机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禤某某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右手压榨伤并右中指血障碍、右手2-5指近节指骨、右环指中节指骨、右第5掌骨骨折等。2、适用法律正确。禤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禤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禤某某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禤某某述称,第三人是原告招用的临时工,并结算过一次工资,第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禤某某系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7月5日17时50分左右,禤某某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内操作啤机时被啤机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禤某某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右手压榨伤并右中指血障碍、右手2-5指近节指骨、右环指中节指骨、右第5掌骨骨折等。
  2010年10月14日,第三人禤某某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
  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相关病案材料等。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28日先后向原告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1] ××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随后,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的员工朱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7月5日17时50分左右在中山市××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9月2日、9月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员工朱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禤某某是原告招用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7月5日17时5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内操作啤机时被啤机压伤右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属于承揽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证,也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审  判  员 杨海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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