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10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寿某某。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寿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4月30日19时30分在中山市古镇××物流市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1年4月30日19时30分在中山市古镇××物流市场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4、寿大某出具的《证明》, 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
  5、中人社工认受[2011]1××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7、中人社工认举[2011]2××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8、被告对寿某某的《调查笔录》;
  9、被告对寿大某的《调查笔录》,证据8-9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10、被告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
  动关系,且同意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11、中人社工认[20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2、《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19时30分,寿某某在其承包搬运业务的古镇××物流市场内进行搬运工作时受伤,原告出于善意帮助其办理相关商业保险理赔手续,但寿某某却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歪曲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寿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至10月份《封车费明细表》和《装车方数明细表》,以证明寿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有限公司的《支出凭证》,以证明2011年2月至10月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搬运承包费给寿某某等8人的事实;
  3、承包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号码,以证明寿某某等8人承包××物流市场天津专线的搬运业务;
  4、寿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寿某某要求原告协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立下书面保证的事实;
  5、《保险业专用发票》、《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协助寿某某办理医疗费伤残理赔的事实;
  6、××有限公司的《支出凭证》及《委托书》,以证明寿某某委托其妻子收取了医疗理赔款8682元的事实。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寿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寿某某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适用法律正确。寿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寿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寿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寿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寿某某系中山市××有限公司招用员工,任职搬运工。2011年4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寿某某在中山市古镇××物流市场内的天津专线收货点上车装货时,从货车升降架平板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寿某某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
  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寿某某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寿大某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病案材料等。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1]2××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证据。随后,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员工寿大某、陈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4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古镇××物流市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寿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员工寿大某、陈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寿某某是原告招用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4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寿某某在中山市古镇××物流市场内的天津专线收货点上车装货时,从货车升降架平板上摔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责任编辑: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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