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某制衣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某。
  原告中山××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黎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第三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妻子刘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22时32分左右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村口对开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
  被告经本院批准延期至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黎某某就其妻子刘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22时32分左右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村口对开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黎某某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3、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1]第A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4、《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
  5、《工作证》,以证明刘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6、《工资表》,以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7、李某某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与刘某某租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街7巷2号之一209号出租房的事实;
  8、中人社工认受[2011]9××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
  主体;
  10、中人社工认举[2011]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就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11、《回复函》;
  12、《考勤表》;
  13、《工资支付台账表》;
  14、《用人单位招用使用员工明细表》,证据11-14以证明原告认为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15、《产品工序加工承包合同》, 以证明原告将其的产品车缝工序交由朱某某负责承包的事实;
  16、《调查记录》, 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的事实;
  17、交警部门对黎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18、《现场勘查图》,证据17-18以证明刘某某是在步行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死亡的事实;
  19、被告对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是因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死亡的事实;
  20、被告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
  21、被告对廖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0-21以证明原告将其车缝工序交由无营业执照的朱某某承包加工,刘某某是由朱某某雇请做工的事实;
  22、中人社工认[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23、《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中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与朱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中山××有限公司产品工序加工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告)不负责任何劳动纠纷、意外伤亡事故及一切有关责任”。因承包产生的所有劳动纠纷及事故均由朱某某承担,所以,本案因用工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朱某某承担,与原告无关。2、原告将需加工产品发包给朱某某后,朱某某聘请了哪些员工,以及员工上下班等情况,朱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告知,或将其聘请的员工名单交原告处备案。所以,原告也不能确认刘某某是否由朱某某聘请的员工,也没有证据显示刘某某是原告聘请的员工。3、假如刘某某是朱某某聘请的员工,朱某某在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聘请员工并承接加工业务,同时也没有为其员工办理社保工伤保险,是朱某某的过错。朱某某立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不能因此想当然的就认定刘某某是原告的员工,刘某某的死亡是工伤,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山××有限公司产品工序加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
  2、中府行复[2011] ××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将其公司车缝工序交由朱某某承包,朱某某未领有营业执照。刘某某是由朱某某雇请做工,租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街7巷2号之一209号出租房。2011年6月10日22时32分许,刘某某步行下班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村口对开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粤TH××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黎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朱某某签订了《产品工序加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产品的车缝工序交由朱某某负责承包,朱某某未领有营业执照。期间,朱某某雇请第三人黎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等人做工。刘某某租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街7巷2号之一209号出租房。2011年6月10日22时32分许,刘某某步行下班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村口对开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粤TH××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黎某某就其妻子刘某某受到交通事故后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证》、《工资表》、李某某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1]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对刘某某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死亡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回复函》、《考勤表》、《工资支付台账表》、《用人单位招用使用员工明细表》、《产品工序加工承包合同》等有关证据材料,并认为刘某某非其公司雇请员工,其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伤。随后,被告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查阅和调取了该队对黎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同时制作了《调查记录》及《现场勘查图》等,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的员工廖某某、上述产品的车缝工序承包人朱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妻子刘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22时32分左右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村口对开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和3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中府行复[2011] ××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黎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当天下班时间是晚上22时30分,而事发时间是22时32分许,刘某某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时间合理;《现场勘查图》、李某某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事发时租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街7巷2号之一209号出租房,而事发地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村口对开路段位于其居住地与原告公司的合理路线内,故刘某某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合理;对黎某某、朱某某、廖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将其公司产品的车缝工序交由朱某某负责承包,朱某某雇请第三人黎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等人做工,由于朱某某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黎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此,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刘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刘某某非其公司雇请员工,其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伤,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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