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某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50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立某。
  原告中山××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立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陈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5月11日16时10分左右在中山××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1年5月11日16时10分左右在中山××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广东省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4、《工作证》,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录音内容整理》及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的员工梁志某承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6、中人社工认受[2011]6××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8、中人社工认举[2011]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9、《事故报告》;
  10、《证明》,证据9-10以证明原告否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11、《陈立某工伤调查记录》,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的事实;
  12、被告对第三人陈立某的《调查笔录》2份;
  13、被告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2-13以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厂长王某某安排维修发泡机,第三人是在搬动机器及其它废弃材料时受伤;
  14、被告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
  15、被告对陈文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4-15以证明第三
  人是原告的员工,且两名证人口述笔录基本一致,不排除有串通的可能的事实;
  16、被告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
  17、被告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
  18、被告对梁志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6-18以证明由厂
  长王某某安排第三人日常工作,且证实第三人有告知其受伤的事实;
  19、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20、《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中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陈立某从1994年至2011年,就职于原告公司前的17年期间,一直在其他单位从事维修工的工作,长期超负荷的腰部损耗,超过人体自身恢复代偿能力,是造成其腰部软组织损伤的原因。故此,陈立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内,其腰部出现疼痛的临床症状,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陈立某的伤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陈立某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中山××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证表》及《入职概要》,以证明第三人发生此次事故时仅在原告公司任职2个月,但其此前曾在其他单位从事长达17年维修工,致使腰部长时期超负荷损耗的事实;
  3、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陈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11日16时10分左右陈立某在中山××有限公司原品检车间与同事搬抬机器设备时扭伤腰部。事故发生后,陈立某前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2、适用法律正确。陈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陈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陈立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立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立某系中山××有限公司招用员工。2011年5月11日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原品检车间与同事搬抬机器设备时扭伤腰部。事故发生后,陈立某前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
  2011年6月2日,第三人陈立某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录音内容整理》、录音光盘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病案材料等。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1]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事故报告》、《证明》等书面证据,认为第三人腰部出现疼痛的临床症状,并非由于其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随后,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员工王某某、刘某某、陈文某、唐某某、何某某、梁志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11月2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5月11日16时10分左右在中山××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4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整理》、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员工王某某、刘某某、陈文某、唐某某、何某某、梁志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陈立某是原告招用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5月11日16时10分左右在原告的原品检车间与同事搬抬机器设备时扭伤腰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腰部出现疼痛的临床症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陈立某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陈立某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审  判  员 杨海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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