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周某某不服中山市某局某支队某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1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中山市××局××支队××大队。
  代表人黎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山市××局××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中山市××局××支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的代表人黎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22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经合法途径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在中山市××区××商场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勤查扣。该车辆经厂家严格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有票据为证。但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汽车类机动车,且该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告无法提供驾驶证,遂暂扣原告的车辆,并决定罚款1700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4项国家标准的规定,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至今没有关于骑驶电动车需要考取驾驶证的规定,即原告骑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原告不需要考取驾驶证就可以骑驶。既然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也就入不了户也上不了牌照,故没有可挂之号牌。同时,原告的电动车是否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非被告可以断定,即使原告的电动车超出了该标准的某些规定,是否应该划入机动车范围,也非被告的职权。被告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即把车辆划归机动车予以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4××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返还扣留的三轮车,取消所定罚款1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取消所定罚款1700元”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在中山市××区××道开展道路交通秩序整治执法工作。期间,被告的民警发现原告周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遂将其拦停并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当场制作了编号为44××8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告知原告在十五日内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被告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并制作了《执勤经过》。至起诉之日止,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被告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车辆暂由保管单位中山市××公司予以保管。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局××支队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山公交复决字[201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4××8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遂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但其迟至2011年12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返还扣留的三轮车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欧晓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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